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50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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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起重機之電線壹條及水泥攪拌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永杰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加昌管領之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工地,自該屋後門進入,在屋內撿拾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以油壓剪剪斷竊取陳加昌所有放置該屋3樓起重機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陳加昌所有放置該屋2樓之水泥攪拌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騎乘腳踏車逃逸,旋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時,見警車經過一時心虛,將竊得之電線1條及水泥攪拌機1臺丟棄路旁某農田內(未尋獲)。

嗣陳加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杰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加昌於警詢時指述無訛,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案發現場撿拾而持以竊盜之油壓剪1支質地堅硬,可剪斷起重機之電線,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於深夜騎乘腳踏車至被害人陳加昌管領之房屋工地,利用現場撿拾之油壓剪竊取被害人所有起重機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水泥攪拌機1臺,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7000元,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起重機之電線1條及水泥攪拌機1臺,屬於被告,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加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供被告竊取起重機之電線1條所用之油壓剪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在工地現場撿拾,僅作為竊盜使用,並未帶走,自非屬於被告,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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