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515,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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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於民國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8時15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12月23日上午8時15分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參毒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偵卷第1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

而被告於10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並於104年9月22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追訴科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品行不佳,且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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