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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永進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因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100年度訴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1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28日14時2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釜頭1把,至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135巷口由林明信所管理之工地倉庫內,以該釜頭砍斷該倉庫內之電纜線1條(長約6米,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拋到該工地外。
嗣經該工地住戶林麗英聽聞敲擊聲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蔡永進,並扣得上開釜頭1把、電纜線1條(已發還林明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蔡永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各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著有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37頁反面;
本院卷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信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林麗英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陳稱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現場照片等件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7頁、第3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被告於前揭行竊所持用之斧頭一支,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0頁),斧頭係堅硬之鐵質,一端銳利足以砍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誤,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之前頭部受傷造成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工作受影響,有被告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且徵以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因當時其整天沒吃東西,為換得金錢買東西,才持斧頭竊取他人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9頁),復審酌被告竊盜財物之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嚴重,暨考量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斧頭,係其在行竊地點旁所拾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亦無證據證明該斧頭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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