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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育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4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2月初某日,化名「鐘子堂」,加入臉書「二手名牌精品社團」、「捷克二手網站」,陸續在該網站網頁刊登販售皮包等商品之虛偽訊息,留言有意購買者利用臉書與其聯絡,並要求具幫助其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周家弘(周家弘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以訴),提供所有臺中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使用,而為下列各犯行:㈠黃佩親於105年2月15日某時瀏覽前開網頁,見該虛偽販售皮包等商品之訊息,以臉書與范育誠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以1萬4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皮包,並先後於同年月16日0時31分許、16時2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及2500元至范育誠指定之周家弘所有臺中大甲郵局帳戶。
㈡黃冠杰於105年2月16日9時許瀏覽前開網頁,見該虛偽販售皮包等商品之訊息,以臉書與范育誠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同意以1萬2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皮包及賣場兌換券,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00元至范育誠指定之周家弘所有臺中大甲郵局帳戶。
㈢彭鈺君於105年2月17日6時37分許之前某時瀏覽前開網頁,發現該虛偽販售皮包等商品之訊息,以臉書與范育誠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2萬3000元之價格向范育誠購買皮包,並於同日6時3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3000元至范育誠指定之周家弘所有臺中大甲郵局帳戶。
嗣范育誠得知黃佩親、黃冠杰、彭鈺君受騙轉帳後,即通知周家弘持所有臺中大甲郵局帳戶金融卡,先後於105年2月16日、17日,會同至臺中大甲郵局及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之全家超商,領取①黃佩親轉入之1萬1500元;
②黃冠杰轉入之1萬2000元;
③黃佩親轉入之2500元(分2筆提領,每筆各提領2000元、500元;
④彭鈺君轉入之2萬3000元其中之2萬2900元(分3筆提領,每筆各2萬元、2000元、900元,此3每筆均加扣5元手續費)。
得手後范育誠則交付不詳代價予周家弘。
二、案經黃佩親、黃冠杰、彭鈺君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育誠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佩親、黃冠杰、彭鈺君於警詢,及提供帳戶者周家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周家宏所有臺中大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網頁照片2張、被告與周家宏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暨被害人黃佩親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被害人黃冠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彭鈺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此部分檢察官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
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41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販售皮包等商品之虛偽訊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及網路交易秩序,被害人黃佩親、黃冠杰、彭鈺君因受騙各轉帳1萬4000元、1萬2000元、2萬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周家宏所有臺中大甲郵局帳戶,除其中被害人彭鈺君轉帳部分被提2萬2900元外,餘2被害人轉帳部分均被提領一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水電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次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查未扣案之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所得1萬4000元;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罪所得1萬2000元;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罪所得2萬2900元(被害人彭鈺君受騙金額2萬3000元,被告僅領出2萬2900元),均屬於被告,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予執行之(被告向周家宏借用所有臺中郵局帳戶雖曾支付不詳代價,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原則上不問成本及利潤,而以總額沒收為原則。
被告上揭獲取之所得,既係基於詐欺之不法行為,自不能扣除其向周家宏借用帳戶所支付之代價,而應以以實際全部提領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林家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之│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㈠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之│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㈡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之│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㈢所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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