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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4把、鉗子3把、美工刀2把、刀片1盒、十字起子1把等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將商品架上之粉刺膠1個、眉夾2個、離子夾1個、防身噴霧2個、飛宜得凝膠1條、睫毛夾2個、粉撲盒1個、眼影盒1個、海綿3包、手錶1支、眼霜1條、束口袋2個、卸妝棉3個、背心1件、太陽眼鏡8支、遮瑕膏2條、袋子1個、保養液2瓶、藍芽耳機1個、隱形眼鏡盒3個、粉底液2個、腮紅2個、睫毛膏3支、擦擦筆2支、鏡子1個、隱形眼鏡7盒、內褲3件、刷具5個、染眉膏2支、包包1個、胸墊3個、口紅1個、小可愛1件、髮帶1個、眉彩餅1個、粉餅2個、眼線膠筆2支、三用眉彩筆1支及雨傘2支(總計價值新臺幣22,237元)接續取下,利用前開剪刀將上開商品之條碼拆下,而竊取得手。
嗣其將上開商品藏匿在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開之際,經店長即告訴人楊俊一當場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且在其包包內扣得上開39件商品(已發還告訴人)及作案用之剪刀4把等物,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子綺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5月7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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