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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6年度毒偵字第40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壹肆陸參公克、伍點伍陸陸貳公克、零點捌參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進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6 年1 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8 樓833 室居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在其上址居所內緝獲及實施附帶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分別為3.1523、5.6115、0.857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1463、5.5662、0.8377公克)、吸食器1 組,再經徵得康進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進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第81頁反面;
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38至42頁),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見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48頁;
核交卷第3 頁),再扣案透明結晶物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074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 頁),復有吸食器1 個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觀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沒收。
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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