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62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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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日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日昇與告訴人卓百男因有宿怨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321巷內,先持木棍攻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告訴人,再持路旁撿拾之磚瓦,砸向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鼻部、右前胸、右前臂、右手中指、左足表淺傷之傷害,亦致使告訴人之眼鏡毀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之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6年5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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