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166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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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3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彥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中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15分前之某日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未扣案,已丟棄),前往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之「幸福水屋加水站」,剪斷該加水站鎖頭後,竊取零錢桶內之硬幣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5時53分前之某日時,至設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下之「幸福水屋加水站」,仍持上開破壞剪(未扣案,已丟棄),以同一手法,竊取加水站內零錢桶之硬幣現金3 萬元得手,並旋即逃離。

嗣經「幸福水屋加水站」員工李振寧於105 年9 月14日8 時15分許、105 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先後至上開二處加水站收取零錢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二處加水站零錢筒上,各採得張中彥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寧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050091688號鑑定書(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 號)1 份、105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58002739號鑑定書(鑑定書編號第0000000 號)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張、照片4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況被告實際上亦持該破壞剪剪斷加水站鎖頭,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該破壞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 萬元、3 萬元,總計6 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據扣案,且已丟棄遺失,業經被告陳明,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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