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政男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興不動產
- (一)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 (二)廖政男前因多年好友,即在其所經營永興公司上址2樓(為樓
- (三)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李汶
- (四)廖政男於104年6、7月間,因其除與李汶家合作從事金錢放
- (五)廖政男於104年7月底因資金調度困難,已負債累累,乃央求
- (六)嗣因廖政男無法支付上開各筆借款利息,於104年11月17日
- 二、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間某
- 三、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
- 四、林岳輝為廖政男所經營永興公司雇用之業務人員,與廖政男
- 五、案經李汶家、包珠慧委由吳淑芬律師訴請、包珠慧訴由臺中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 (六)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七)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 (八)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查被告廖政男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行為後,刑
- (二)次按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載犯行,其先後詐欺
-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各罪,犯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四)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男明知自己未得告訴人包珠慧之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
- (一)黃明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
- (二)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 (三)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
-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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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106年度易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4、9775、1040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詐欺(黃明俊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政男為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興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之負責人,與李汶家 (原名李昀臻)合作從事金錢放貸多年,其等模式為由李汶家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再由廖政男貸與借款人,詎廖政男因從事放貸自身亟需資金周轉,又恐李汶家知悉後對其財務狀況生有疑慮,竟利用李汶家對其之信任,及李汶家因憂慮人身安全問題,表明除出資或找尋金主出資外,不會與借款人聯絡,全權交由其處理與借款人間之聯絡借款、還款、繳息等事宜,且借款人如有簽發供擔保之票據均由其保管,還款、繳息均透過其居中轉帳與李汶家之機會,竟分別對李汶家為下列行為:
(一)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汶家佯稱其表哥黃孟紘為不動產經紀人,財力及不動產投資眼光均佳,因黃孟紘投資購買臺中市大雅區之農地,有短期資金需求,透過其向外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黃孟紘,並交由廖政男全權處理借貸事宜,於預扣約定利息後,於翌日(26日)以所申辦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2日匯款138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廖政男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廖政男復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2年9月23日前數日,以黃孟紘購買土地仍有資金需求之同一事由,以黃孟紘名義再向李汶家借款100萬元,致李汶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黃孟紘,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9月23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91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二)廖政男前因多年好友,即在其所經營永興公司上址2樓(為樓中樓)經營代書業務之包珠慧購買房地有資金之需求,於101年8月間,協助包珠慧向李汶家借款400萬元,包珠慧並提供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李汶家則將包珠慧借款、還款事宜均交由廖政男全權處理,廖政男明知包珠慧於102年2月1日轉帳200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係為償還上開抵押借款,竟未告知李汶家上情,而向李汶家表示因包珠慧延後交屋,將會延後還款,並於102年5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詳地點,向李汶家佯稱包珠慧有還款200萬元,但因包珠慧要轉投資其他土地有資金需求,要再借200萬元,並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云云,致李汶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將包珠慧之還款200萬元轉而再借與包珠慧;
廖政男復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2年5月中旬,以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同一事由,以包珠慧名義再向李汶家借款50萬元,並允諾會補開25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李汶家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包珠慧,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5月17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三)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李汶家對經濟狀況富裕之李振妹 (綽號「阿姑」)之信任,於102年9月2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汶家佯稱因李振妹要整頓其手上土地資產而有資金需求,透過其向外借款150萬元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李振妹,預扣約定利息後,於102年9月2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3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27日匯款1,384,000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四)廖政男於104年6、7月間,因其除與李汶家合作從事金錢放貸外,另有與其他金主合作,因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致其自身財務狀況欠佳,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前數日,向李汶家佯稱其配偶陳俐君 (廖政男與陳俐君於105年10月24日已離婚)經營之童裝店店面改裝需要用錢,欲借款50萬元云云,因李汶家要求借款人陳俐君應開立票據以為擔保,始願意借款,廖政男明知其未得陳俐君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永興公司上址辦公室內,除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外,另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俐君」署名1枚,表示其與陳俐君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將該本票交與李汶家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7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俐君、李汶家。
詎嗣後因陳俐君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李汶家始知受騙。
(五)廖政男於104年7月底因資金調度困難,已負債累累,乃央求其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以所有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1838-10、1838-11、1838-12、3442、3674號農地,及廖炳煌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地、卓蘭鎮仁愛路3之7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各300萬元、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
詎廖政男因貸款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李汶家對其之信任,於104年9月21日,向李汶家佯稱因其急需用款,請李汶家幫忙調借款項100萬元,其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已經核准,翌日(22日)即可撥款,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李汶家云云,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986,000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廖政男復承前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4年9月25日,以上開貸款因尚需農會理事長批準,因此延後數日撥款,預計於104年9月底撥款,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李汶家之同一事由,請李汶家幫忙調借款項20萬元,致李汶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自上開臺新銀行帳戶轉帳19萬元至廖政男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六)嗣因廖政男無法支付上開各筆借款利息,於104年11月17日向李汶家坦承其資金已全部無法動彈,無法還款,李汶家向包珠慧詢問,得知包珠慧並未向其借款,又於翌日(18日)透過網路查詢不動產經紀人黃孟紘之電話後,撥打電話詢問黃孟紘,黃孟紘亦否認有向其借款,李汶家調查後發現廖政男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4年8月6日起即有支票存款不足跳票之情形,且廖炳煌、詹有菊上開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之貸款早於104年9月3日已撥款,始知受騙。
二、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包珠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得手後,連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廖政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持至黃明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0號之機車行,交與黃明俊做為其先前佯以包珠慧名義向黃明俊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廖政男被訴對黃明俊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嗣因黃明俊於104年11、12月間持上開支票、本票向包珠慧催討欠款,並告知上開支票、本票係廖政男所交付,經包珠慧檢視後發現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僅蓋有包珠慧印鑑章,並無本人簽名,與其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須具備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式樣不符,另上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包珠慧印章與其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且填寫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錯誤,票面金額200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均非其書寫,向永興公司會計陳美惠詢問後,始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廖政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室內,竊取包珠慧之客戶王期麟因於103年7月29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北屯區同榮路239巷6號建物所簽發而交與包珠慧保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元之本票1張後,於104年12月28日,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梅亭東街之住處附近,將上開本票交與梁慶龍作為其先前向梁慶龍借款共475萬元之擔保。
嗣因廖政男遲未歸還借款,梁慶龍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王期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期麟因之向包珠慧詢問後,包珠慧始查知上情。
四、林岳輝為廖政男所經營永興公司雇用之業務人員,與廖政男有多年合作情誼,廖政男明知其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以所有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1838-10、1838-11、1838-12、3442、3674號農地,及廖炳煌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地、卓蘭鎮仁愛路3之7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各300萬元、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
詎廖政男因貸款金額仍不足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林岳輝對其之信任,於同年10月5日向林岳輝佯稱其急需用款,向林岳輝借款50萬元,其父母以房地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已經核准,近日即將撥款,撥款後立即還款與林岳輝云云,致林岳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預扣約定利息後,同日即匯款48萬元至廖政男之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
嗣林岳輝經包珠慧告知,始知上開貸款早於104年9月3日已經撥款,始知受騙。
五、案經李汶家、包珠慧委由吳淑芬律師訴請、包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林岳輝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政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卷 (下稱訴字第584號卷)二第54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家手寫製作之借款帳冊(影本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9至273頁),自其形式觀之,原按各借款人姓名製作,後改按年度、月份依序製作,以手寫紀錄方式,註記各借款人借款金額、每月繳付利息之時間、金額,如有還清借款,則記載結案,且參酌李汶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手寫帳冊是我記載,我借錢給被告都有作帳,借款及利息、還款的紀錄,起初借款人很少,所以我依據借款人別分開記載,後來借款的人多了,我就全部寫在一起紀錄。
帳冊內紀錄給付利息的情形,調借款項的人都是被告編的,我註記OK是指收到利息,如果有還款我會註記還款,帳冊內「表哥」是黃孟紘,指的是以黃孟紘名義向我借款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7頁反面、第228頁反面至第229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足見該帳冊係李汶家就其與被告合作從事金錢借貸期間,按被告所稱之借款人、借款金額、透過被告繳付利息之時間、金額等逐月逐項製作,並非李汶家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復係按年、月、日紀錄,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堪認該帳冊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手寫帳冊無證據能力,洵無足採。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政男固不否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以黃孟紘購買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李汶家借款共250萬元,經李汶家先後於101年10月26日、102年9月23日轉帳132萬元、91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包珠慧原向李汶家設定抵押借款,包珠慧有交付200萬元請其返還給李汶家,其於102年5月間以包珠慧另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李汶家借款,而將200萬元拿走作為調度資金之用,又以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李汶家借款50萬元,李汶家於102年5月17日轉帳45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有以李振妹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李汶家借款,李汶家於102年9月2日轉帳138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其因向李汶家借款50萬元,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簽陳俐君之署名,而偽造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50萬元本票1張,交與李汶家做為借款之擔保,李汶家於104年7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其有向李汶家借款,並告知李汶家於其父親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撥款後即會還款,李汶家先後於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5日轉帳986,000元、19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與黃明俊,作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有於104年10月28日將包珠慧的客戶王期麟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元之本票1張交與梁慶龍作為先前向梁慶龍借款475萬元之擔保;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其有向林岳輝借款50萬元,並告知林岳輝於其父親以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撥款後即會還款,林岳輝於104年10月5日匯款48萬元至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竊盜犯行,辯稱:李汶家與我合作方式就是不管何人借款,透過我就是由我個人開票作為擔保,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有資金調度需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借款後我按照約定,每月按期支付她利息,之後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辦法償還;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該200萬元、50萬元都是以我的票據作為擔保,利息後來都是我支付的,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李振妹要處理土地需要資金,透過包珠慧要找金主,包珠慧問我,我找李汶家借款,李汶家當時也曾親自向包珠慧電話詢問過李振妹是否確實有要調借這筆款項,包珠慧有問李振妹是否還需要這筆款,李振妹說已經不需要,但是我錢都已經借了,利息也付了,我跟包珠慧談這件事情,包珠慧說我需要資金的話先拿去用,利息我自己付,我就留下自己運用;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我沒有以陳俐君服飾店要裝潢的理由向李汶家借款,借款當時我財務上已有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我跟李汶家說我有票需要過,要向她借款,李汶家說我們夫妻財產都是在陳俐君名下,要陳俐君共同擔保,要我簽陳俐君的名字,李汶家與我長期往來,對我的筆跡熟識,不可能認不出來,我是以自己名義向李汶家借款,並未施用詐術,李汶家也知道,並無受騙情事;
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我父親的農地和房子貸款第一胎是向卓蘭鎮農會貸款,104年6、7月申請,撥款時間我忘了,共貸款600萬元,借款不足處理我外面欠款,我是跟李汶家講說要轉到其他農會,看可否將房地的貸款金額調高,或是增貸,我有請包珠慧詢問卓蘭鎮農會可否增貸,還有找其他人詢問東勢農會、臺中農會可否轉貸,我也有找民間金主評估二胎房貸,104年11、12月間,有金主做民間的二胎貸款;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沒有竊取包珠慧的支票,我與包珠慧從10幾年前開始合作,那段期間我與包珠慧都有經營跟金主調款的工作,會互相調款,都會押本票在對方那邊,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是我幫包珠慧向我的金主調錢,由包珠慧開支票給我做擔保,包珠慧向我負責,我向我的金主負責;
犯罪事實三部分:我爆發財務危機之後,我收拾個人的東西,因為我與包珠慧的本票本會互相借來借去,王期麟簽的這張本票在本票本裡面並沒有撕下來,當時我想辦法處理資金問題,梁慶龍看到這張本票,就要求我交給他,我跟梁慶龍講說這張本票是客人的,梁慶龍不相信,他說不給他,他就不協調債務問題,且說只是放在他那裡保管,想要一個安心,當時在梁慶龍逼迫下,我才請梁慶龍簽保管條,書立這張本票不可以做任何使用,且有押日期;
犯罪事實四部分:林岳輝是我永興公司的同事,他知道我父親的房地已經有貸款設定,我也跟林岳輝講說資金進來就能夠把錢還他,我有告訴林岳輝說我要找民間金主轉二胎借款。
之前我與林岳輝金錢往來,只要我有固定支付利息,金額照時間還給他,就不會有這些問題,所有的起源都是因為我爆發財務危機,他就以這件房地貸款的理由來告我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經營介紹民間借貸的業務,經常與李汶家、包珠慧有資金上往來,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屬與李汶家金錢往來借貸糾紛,被告均有支付利息,嗣後因經濟能力出現問題無法按時還款,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只是債務不履行,李汶家提出之手寫帳冊,為其單方記載之文書,是否臨訟杜撰製作提出亦不可知,李汶家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難以成罪;
另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父親廖炳煌確實因被告資金上需求,將房地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一胎貸款,因資金不足以支應被告的資金需求,故再進行二胎借款或轉貸,被告向李汶家所稱的貸款,係指二胎借款,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犯罪事實二部分,該支票是包珠慧於100年間透過被告向他人調款,簽發支票給被告作為擔保,並非竊盜,苟若是被告竊取,該支票面額龐大,包珠慧應會立即掛失止付或報警,不可能會置之不理;
犯罪事實三部分,包珠慧與被告原為合署辦公之同事,104年11月間被告因財務問題,結束與包珠慧合署辦公的業務,將個人及公司資料搬離公司時,被告所持有的本票本內,夾有王期麟簽發的本票,被告並無竊取本票的行為及將該本票據為己有的不法意圖,因與梁慶龍協調債務時,梁慶龍發現該張本票,要求保管該本票,被告在需錢孔急的情況下,將該本票交由梁慶龍保管,並要求梁慶龍開立保管條承諾不得做其他用途,卷內除包珠慧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支票之行為;
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向林岳輝所稱之貸款,是指二胎借款,並未施用詐術,且被告借款後有依約給付利息,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後因經濟能力出現困難,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犯行無關云云。
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家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黃孟紘很有名,也是投資客,被告跟我說黃孟紘在大雅有買農地,現有人出價,但是不滿意要再等,所以他需要資金,隔了幾個月,我問被告,他給我另一個說詞,說地主死掉,因為當時沒有過戶,所以有牽扯到遺產稅,還要再等之類的話。
我是104年11月17日去跟被告要錢,被告跟我說錢沒有了,隔天我去找包珠慧詢問,包珠慧說她沒有跟我借錢,我就想是不是所有的借款人都是假的,我有打電話給黃孟紘,他有經紀人執照,我在網路上找到他的電話,我問他是不是有透過被告向我借錢,他說怎麼可能,他還說被告有欠他200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下稱偵字第9254號卷)第30頁反面】;
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黃孟紘是他的表哥,黃孟紘是房地不動產經紀人,有證照,每一家仲介公司都需要這張證照,被告的仲介公司就是跟黃孟紘租用的,公司裡面有一位同事也認識黃孟紘,被告就是一個房仲業者,黃孟紘我們至少還有聽過,是房仲業有執照的經紀人,當時我有打聽一下,他確實自己有在做土地買賣投資,但是被告自己什麼都沒有。
被告用黃孟紘名義跟我借款250萬元。
手寫帳冊內「表哥」借表示黃孟紘借款,被告以黃孟紘名義跟我借款,是陸陸續續,累計金額250萬元,第1筆是借款150萬元,我101年10月26日匯款132萬元到被告帳上,預扣3個月18萬元利息,第2筆是102年9月23日借款100萬元,實際匯款91萬元,可能有減扣其他借款的利息,這2筆借款完全都沒有還款,上開借款的利息都支付到103年底就沒有付,被告以黃孟紘名義陸續跟我借款,我每一筆都有登錄,如果被告有還款哪一筆款,我一定會在筆記本上劃槓劃掉的等語明確 (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1頁、第87至88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又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26日轉帳132萬元、於102年9月23日轉帳91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75號卷(下稱偵字第9775號卷)第54頁反面、第62頁反面】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以「表哥」黃孟紘名義借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9頁、第249頁)、李汶家所提出之黃孟紘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影本1張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5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永興公司之臺中市○○區○○路0○○街○地○○○○○0○0○○○○000號卷二第117至121頁)、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1日府地籍字第1070022278號函檢附黃孟紘之不動產經紀人查詢證書資料1份 (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3至5頁)在卷可稽,堪信李汶家上揭所述,應非虛言。
復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
我承認有假冒黃孟紘名義向李汶家借款,那時候我有資金需求,用黃孟紘名義向她調錢,黃孟紘是我表哥,我跟李汶家說黃孟紘需要用到一筆錢,說是大雅農地,因為黃孟紘有交這筆土地給我賣,我去年有向李汶家承認我是假冒黃孟紘名義,但錢是我自己在用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1頁反面);
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假借黃孟紘名義向李汶家借款250萬元,借款的利息給付時間是每月22日還4萬元、26日還6萬元利息,本金尚未償還等語 (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3至234頁);
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汶家所述101年10月26日匯款132萬元、102年9月23日匯款91萬元之時間、金額正確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55頁),益見李汶家上揭所述,應堪信實。
2.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李汶家的合作模式是利息我付,我開的支票給他,每個月按時付利息給她,我承認我有假冒他人名義,因為假冒他人名義,李汶家比較容易借給我。
她當時有說不要讓借款人知道是從她那邊借的,我沒有特意要她不要去問借款人等語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
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我需要資金週轉,如果以我自己名義借款,擔心李汶家不借給我,所以才會以黃孟紘名義借款。
我與李汶家合作資金調度的事情已經好幾年,當時我想說以我的名義借款,李汶家會詢問很多事情,所以才會以黃孟紘名義借款,另外,如果以我自己的名義借款,擔心其他金主會對於我的財務狀況有疑慮,回收資金,造成我的困境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67頁);
佐以李汶家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都是中間人,他請我讓他賺錢,因為外面要借錢的話,他可以抽傭,百萬他給我4萬元利息,外面都付他6分利,他可以收2分的利潤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2頁反面);
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做放款的事情,是被告主動提的,我有跟他說為了安全問題不要提我的名字,所以我不會主動跟對方確認借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1頁);
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被告從事房屋仲介,從101年左右開始跟我借錢,一開始他說他們房仲業做投資買房子需要資金,問我有無意願,他們去賺錢我也賺錢,我說可以,他告訴我這個行業的規矩是100萬元收4萬元利息,我說如果你覺得可以就可以。
他們做房仲雖然是介紹買賣,但有時候看到房地有利可圖,他們需要資金,被告會用這種說詞跟我借款,剛開始金額不大我會借被告,之後被告就有以其他人名義向我借錢,我算是被告的金主之一。
被告說要跟我借錢的人,都是我認識的,所以一般擔保都是被告開支票給我,有一些人開了票不能給我,押在被告那邊由他保管,借款人的票全部都押在被告那裡,我手邊是被告再開給我的票,當時被告跟我說因為他是中間人,所以支票必須放他那邊,因為被告是中間人,我信任他、借款人也信任他,所以把支票押在他那裡,每一筆借款被告都會開票給我,借款人要還款都是透過被告,只要是經由被告開口跟我借,一定是透過被告還給我,當時都信任被告,我也不會去問被告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0至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被告顯係因與李汶家合作從事資金放貸,擔心李汶家若得悉其有資金缺口,會對其資力生有疑慮,不願意再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甚或會要求回收資金,造成其資金周轉困難,而假冒有資力且投資眼光甚佳之不動產經紀人黃孟紘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名義,施用詐術向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按期給付利息為斷,自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給付利息,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李汶家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包珠慧跟我有金錢往來也是經由被告,剛開始是面對面,我跟包珠慧認識好幾年,我知道她實際上有在投資獲利,被告利用這樣的關係先把我拉線進來,讓我跟包珠慧有借貸關係。
被告說包珠慧要做土地投資但資金短缺,他說包珠慧的土地轉手後會馬上還款。
前面包珠慧有提供房子給我設定抵押,該部分有還,後續的部分就沒有還,我一開始就說包珠慧向我借款有設定房地抵押的那400萬元是有清償的,另外250萬元是沒有清償的,被告後來就是利用包珠慧的名義矇我,102年5月借了250萬元,我的帳冊上記載我是5月份分開匯款給被告,但是好像不是全部由我帳戶匯款。
102年10月25日那筆2,246,666元,是被告交還包珠慧有設定抵押債權的那筆借款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1頁、第88至89頁);
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借包珠慧名義借款250萬元部分,有兩筆,200萬元跟50萬元。
包珠慧本來就有從事房屋買賣、賺差價投資這方面的生意,被告說包珠慧看到合意的物件,但因現金不夠需要向我調借,被告說包珠慧礙於顏面不想讓我知道是她需要用錢,她認為常常跟我借不好意思,所以透過被告出面跟我借款。
當時包珠慧透過被告為中間人,以永定二街房地設定抵押向我借款400萬元,借款包珠慧分2次還給我,因為被告是中間人,包珠慧是匯到廖政男的帳戶,再轉給我,其中1筆200萬元,被告說包珠慧交屋要延後,所以還款會延後,我說好,後來也證實包珠慧有還我款,但102年5月份被告跟我說包珠慧看到物件要轉投資,用到另外1筆房地的投資,所以直接再回借給包珠慧,那筆款項從此就沒有回來了,102年5月份被告還有再借1筆50萬元,被告的說詞都是一樣的,都說包珠慧要投資,我扣除利息還有被告其他要還我的錢,於102年5月17日銀行匯款45萬元給被告,被告迄今未還。
102年10月25日被告匯款2,246,666元到我帳戶,是包珠慧償還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的尾款,我讓包珠慧先解除抵押設定,順利將房子交屋,再還清尾款,最開始我誤看這筆帳是我的出帳,其實是匯給我的入帳,與被告後期跟我借款250萬元的事情無關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8至231頁)明確;
核與證人包珠慧於偵訊時證稱:101年間我有以房地抵押向李汶家借款400萬元,我永定二街的房子賣掉後,把錢還了,就沒有再跟李汶家借過錢等語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透過被告跟李汶家借過錢,當時我要買一塊農地錢不夠,就以我的透天厝去設定抵押借款,後來賣掉就還清,當時我不認識李汶家,透過被告去問的。
後來我就沒有再跟李汶家借款,因為李汶家都要求要質押設定,我也認識李汶家,不需要透過被告借錢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2頁反面、第97頁)大致相符;
又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7日轉帳4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0頁、偵字第9775號卷第59-1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以包珠慧名義借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關於包珠慧借款部分,左上方記載「永定透天2胎設定」該筆,記載金額為「400萬」、「102年2月1日先還200萬」、「102年10月25日還尾款2,246,666」(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40頁),另102年5月份帳冊記載「5月份包珠慧借250萬」、「5/16 200萬」、「5/17 50萬」(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40頁、第245頁),及李汶家提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張(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頁、同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85至186頁)、李汶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富店長」)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260、265至266、270頁)在卷可稽,堪信李汶家上揭所述,應非虛言。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包珠慧部分,李汶家證述共借款250萬元,102年5月間先借200萬元,102年5月17日匯款45萬元之時間、金額正確。
我只有支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102年10月25日匯款是抵押設定的尾款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三第355頁),益見李汶家上揭所述,應堪信實。
2.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李汶家的合作模式是利息我付,我開的支票給他,每個月按時付利息給她,我承認我有假冒他人名義,因為假冒他人名義,李汶家比較容易借給我。
她當時有說不要讓借款人知道是從她那邊借的,我沒有特意要她不要去問借款人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
於10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李汶家合作的方式就是每筆款項都是我借出去的,每一筆帳都是由我來負擔,因為不想增加疑慮,所以沒有告訴李汶家。
因為我仲介資金調度,如果被人知道介紹人自己都有資金缺口,會造成這些金主的疑慮,只要金主一抽銀根,我的整個工作就會垮掉。
我在外有放款給別人,我的金主不只李汶家一人,別的金主的款項可能會有時間差,或是想要回收借款,借款人臨時無法支付的話,我會幫忙代墊。
當時就是需要有可以流動的資金,可以去幫忙代墊還款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69至370頁)。
是被告顯係因與李汶家合作從事資金放貸,擔心李汶家若得悉其有資金缺口,會對其資力生有疑慮,不願意再出資或尋找金主出資,甚或會要求回收資金,造成其資金周轉困難,而假冒有資力之包珠慧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名義,施用詐術向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按期給付利息為斷,自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給付利息,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李汶家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阿姑」李振妹,她是很有財力的人,當時被告跟我說李振妹有一塊自己的土地在規劃要出售,規劃的過程需要花費很多錢,借款金額150萬元,一樣4分利,帳冊內102年9月23日的借款是被告以李振妹名義借款,我知道李振妹這個人人品很好,所以我沒有懷疑,而且李振妹是包珠慧的客戶,我是因為相信李振妹才借錢,我事前沒有問包珠慧這件事,是事後才問的,這筆錢本金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7頁反面、第88至89頁);
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9月2日匯款給被告,偵查中說103年10月27日,是因為我手寫帳冊裡面有寫西元年跟民國年,金額都是138萬元,所以有點混淆了等語 (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28頁反面);
又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2日轉帳13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1頁、偵字第9775號卷第62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李汶家所提出記載被告以「阿姑」李振妹名義借款之時間、金額之手寫帳冊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49頁)在卷可佐,堪信李汶家上揭所述,應非虛言。
復佐以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假冒李振妹的名義借款15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李振妹的借款還利息時間是在每個月1、2日,只有支付利息,尚未償還本金。
李汶家所述102年9月2日匯款138萬元之時間、金額正確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三第355頁),益見李汶家前揭所述,應堪信實。
2.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已坦認其確實有假冒李振妹的名義借款150萬元,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向李汶家借款後,此筆借款係由其自己運用;
參之包珠慧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李振妹是要借300萬元,不是150萬元,當時已經有借了,而且還有提供抵押等語(見偵字第977 5號卷第10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振妹,李振妹住美國,要我幫她處理土地的事情,我確實有為李振妹向別人調款項,後來李振妹回國也還掉了,這個部分我是有向廖政男提過,說「阿姑」想要處理土地,需要先借300萬元,後來我就沒有繼續找廖政男調錢,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金主。
我只是隨口提到李振妹處理土地要先借用現金這件事情,但是沒有請被告調錢,也沒有請他向李汶家調現等語 (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9頁)。
是被告顯係假借財力甚佳之李振妹因規劃整頓手上土地資產有資金需求之名義,施用詐術向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按期給付利息為斷,自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給付利息,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查被告就其未經陳俐君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陳俐君之署名,表示由其與陳俐君共同負擔發票人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張後交與李汶家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向李汶家借款5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6頁、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2頁),並經證人陳俐君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5頁反面)、李汶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5頁、偵字第9254號卷第60頁、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明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29至30頁)、陳俐君書立之和解書1張(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58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李汶家於105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沒有支票,他太太店裡改裝需要這筆50萬元,我就跟他說如果是你太太要用到這筆錢,你太太也要簽本票,被告就把本票簽好了拿過來給我,我是因為看到他太太也很認真在工作才借給他,他當時有說他父親有允諾拿土地去農會貸款還我這筆錢等語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05頁);
於106年1月16日偵訊時證稱:是被告跟我說陳俐君開店生意要改變方向需要資金,他的票沒有回籠,我在電話中說錢是你太太要借的,既然你的票沒有回籠,請你太太也簽一下給我,票是被告在太原路的公司交給我的,陳俐君的名字不是在我面前簽的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60頁);
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太太開店快1年,想要改變風格要裝修,要跟我借錢,我說既然是他太太要用,請他太太開支票給我,他說他太太沒有用票,我就請他開本票給我,誰要用的就開誰的名義,被告本身是有用票,當時他說要用他的支票開給我,我說不行,而且他的票回籠數不夠,我說那誰要用錢就誰開出來票,既然是你太太要用錢,你太太有在做生意,那就請你太太開本票跟我借錢,這樣比較合理,過幾天被告說他太太票開好了,要我過去拿,我就過去拿,被告給我的本票發票人是被告的太太陳俐君。
當時如果是被告本人要跟我借50萬元,我不會借他,我自己借款是有原則的,要有一個項目的用途,我才會借給對方,被告之前因為購屋資金不足向我借款,我願意借,這次是他說陳俐君因裝修店面要借錢,所以我才出借,我請他開票提供擔保,他說支票回籠不夠,自己沒有票,那麼我就要他請陳俐君自己開票給我,是被告說太太沒有支票,我才說請他太太陳俐君開個本票給我,我沒有逼迫被告開本票。
這筆錢被告後來沒有還我,到這個案子爆發之後,我跟被告的太太面對面問這件事,被告的太太說票是被告開的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
又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8頁反面、偵字第9775號卷第86頁)附卷可參,堪認李汶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3.被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之前以個人名義向李汶家借款,均未曾由陳俐君共同簽發票據擔保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實。
則被告以陳俐君經營之童裝店店面改裝有資金需求之名義,且因李汶家要求陳俐君應簽發本票,竟偽造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交與李汶家供作擔保,施用詐術向李汶家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已使李汶家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事後有無按期給付利息為斷,自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有給付利息,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查被告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前於104年7月間,以其等所有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1838-10、1838-11、1838-12、3442、3674號農地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廖炳煌另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地、卓蘭鎮仁愛路3之7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等情,有卓蘭鎮農會105年2月18日卓鎮農信字第1052000167號函暨檢附廖炳煌貸款之現借各筆餘額查詢1張、卓蘭鎮農會授信申請書2份(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80至185頁)、卓蘭鎮卓蘭段3674、1838-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26號卷(下稱他字第3426號卷)第6至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李汶家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104年7、8、9月跟我借錢時,是他拿父親的農地要去貸款,我才願意借款的,我到104年11月18、19日知道他父母的農地已經辦好農會貸款,錢也已經拿走了等語 (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0頁反面);
於107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7月間,被告就跟我說要去找他父親談土地要拿出來借貸還款,我6、7月間在包珠慧代書事務所有看到土地謄本,確認土地沒有貸款過,知道被告提出的時候那塊土地是乾淨的,完全沒有借貸。
一直拖到9月份,被告又要跟我借款時,就向我表示已經談好,他父親願意把土地拿出來去農會或銀行借款幫他清償債務,被告一下說在銀行、一下說農會已經批下來,東扯西扯,說卡在那邊,叫我那幾筆款項一定要借他,被告說貸款已經審核過了,但是錢卡在那邊,每天都跟我說明天貸款就會下來。
當時被告說他被倒一筆錢,一定要過這關,否則我怎麼可能再借他這麼多錢。
被告當時說好不容易說服他父親拿土地出來貸款、把錢給他用,是一胎,而且他父親的土地之前沒有做貸款,還故意說他只差包珠慧幾十萬元,他父親的土地可以借600 萬元,我算一算覺得綽綽有餘,而且我覺得大家認識這麼多年,被告有沒必要這樣子陷我於不義,正常人交朋友,大家合作、賺錢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83至85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他父親房地抵押借款的名義我再次調借款項,他一直告訴我說貸款核准了,他有很多謊話,一下子說要擔保人,一下子又說擔保人要兩位,東拖西拖,說他票過不去了,叫我先幫他,並說貸款要撥款了,每天都說明天要撥款,在這種情況下我才會先調錢給他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31頁反面),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
又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於104年9月21日轉帳986,000元、同年月25日轉帳19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李汶家上開臺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39頁、偵字第9775號卷第90頁、第90頁反面)附卷可參,堪信李汶家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確有告知李汶家會以父母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等貸款下來後會用來償還借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0頁、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3頁】,益見李汶家前揭所述,應堪信實。
3.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其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以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1838-10、1838-11、1838-12、3442、3674號土地向案外人巫家漢設定抵押(二胎)借款350萬元之104年11月24日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影本1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日苗院美105司執讓字第10299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62頁、第63至65頁)以為佐證,然查:⑴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104年9月那段時間我都趕著軋票,我那時跟李汶家說我別的金主要回收錢,我急著要錢,我跟她說要軋票,我那時有跟她說我有請我爸爸幫我忙,拿土地出來貸款。
我爸爸是向卓蘭農會貸款,104年9月3日已經撥款,有請人幫忙轉問銀行,因為我的狀況沒有辦法,而且我爸爸年紀大轉貸也不好轉。
那時我跟李汶家沒有特別提是要去借二胎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30頁)。
⑵又觀之卷附李汶家所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富店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247頁至第340頁):2015/7/27(一)‧‧19:08 三富店長 我打算回去跟我爸媽講19:09 Dianlee李昀臻 唉19:09 三富店長 請他們把房子做房貸幫忙‧‧2015/8/27(四)‧‧23:09 Dianlee李昀臻 你貸款申請?23:10 三富店長 已經看過房子和土地了23:10 Dianlee李昀臻 額度出來23:10 三富店長 現在等農會開理事會確定額 度23:11 三富店長 看看下星期二三額度確定再 對保23:11 Dianlee李昀臻 農會的額度一般好像都不高23:12 Dianlee李昀臻 你表哥最近常去公司(有出啥 問題嗎23:13 三富店長 應該還好,目前房子送三百 ,土地送三百‧‧2015/9/1(二)‧‧14:58 Dianlee李昀臻 你的案件過了?14:59 Dianlee李昀臻 他們還會找你談本金要回收 的問題?14:59 三富店長 初審過了,應該這兩天會對 保,我可能這兩天會回去一 趟‧‧2015/9/4(五)‧‧17:40 Dianlee李昀臻 對保完成?17:49 三富店長 星期一對保17:50 三富店長 昨天額度確定ㄌ17:50 Dianlee李昀臻 那就快完成了17:50 三富店長 再一星期左右吧‧‧2015/9/15(四)‧‧00:47 Dianlee李昀臻 貸款不是星期四下來‧‧00:48 三富店長 先補一星期吧,因為那星期 四是行員預估的‧‧2015/9/21(一)‧‧12:23三富店長 想問妳一件事喔,會被妳唸 ,但是還是問一下,妳有沒 有辦法再調款調兩天的‧‧13:27 Dianlee李昀臻 貸款快到了!了!叫他們忍 耐!不要再叫你去調錢啦13:27 Dianlee李昀臻 不是明天就下來了?13:28 三富店長 不是啦,這是別的,之前調 我周轉用的。
13:29 Dianlee李昀臻 是喔13:29 三富店長 他那邊兌現後隔天可以再借13:29 Dianlee李昀臻 很多嗎13:30 三富店長 這個用不到我貸款,本來我 前幾天有跟珠慧講13:30 三富店長 一百‧‧13:32 Dianlee李昀臻 你跟李中實借?13:33 Dianlee李昀臻 我知道他有13:33 三富店長 我要怎樣跟他借13:33 Dianlee李昀臻 我要拿什麼跟他借?13:33 三富店長 我又和他不熟13:33 Dianlee李昀臻 支票?13:33 Dianlee李昀臻 你貸款幾時下來?13:34 Dianlee李昀臻 我要有緣由才能借?13:34 三富店長 如果妳那邊借個支票壓他呢 ?因為明天錢會回來13:35 Dianlee李昀臻 我跟誰借支票13:35 三富店長 我貸款問了,明天下午撥房 子的,後天撥山地13:35 三富店長 我是說我開給妳那邊的13:35 Dianlee李昀臻 喔13:35 Dianlee李昀臻 了解13:36 三富店長 所以後天下午兩點左右回去 銀行辦13:36 三富店長 穩一點星期四還款13:36 三富店長 但今天這調的可以明天下午 還款13:37 Dianlee李昀臻 有確定嗎13:37 Dianlee李昀臻 我是背不了這些帳了‧‧14:48 Dianlee李昀臻 轉過去了14:48 Dianlee李昀臻 00000000:49 三富店長 謝謝啦14:52 三富店長 星期三轉給妳喔‧‧2015/9/24(四)‧‧14:53 三富店長 剛剛行員講,撥款要農會理 事長批準,他說要一至兩天 ,最快明天下午撥,最慢下 星期一下午撥,而且先撥房 子,農地的會慢三到五天, 所以如果先撥房子,我可以 先還八十,等土地下來再還 五十嗎?14:57 Dianlee李昀臻 只好這樣了14:57 Dianlee李昀臻 怎麼這樣擾民14:58 三富店長 農會很龜毛,跟他拜託,他 都說他們制度是這樣‧‧2015/9/25(五)11:27 三富店長 在嗎?剛剛問農會了,今天 來不及撥,要下星期二下午 撥,因為中秋連假三天,所 以現在有先約星期二下午兩 點左右去農會11:34 三富店長 另外想問妳,有辦法跟李先 生調個二十,五天嗎?因為 本來預計這星期要撥款,我 有跟一些朋友調的錢,有人 要用到錢,所以要調還別人 ,所以可以跟李先生調一下 二十,五天,我撥款後一起 還他,利息就一天兩千,補 他一萬好嗎?11:56 Dianlee李昀臻 我問問‧‧12:15 Dianlee李昀臻 錢有了12:15 Dianlee李昀臻 等他轉過來‧‧12:33 Dianlee李昀臻 政男錢轉入了‧‧2015/10/1(四)‧‧13:50 Dianlee李昀臻 農會還沒找你?13:53 三富店長 有,他現在是還要我哥當保 人‧‧13:56 三富店長 上星期我去當保人,他現在 說我是負責人,所以要找有 扣繳憑單有收入的13:57 Dianlee李昀臻 怎麼搞13:58 三富店長 明天早上帶我哥去農會13:59 Dianlee李昀臻 可憐14:24 Dianlee李昀臻 我去找朋友借點錢14:24 Dianlee李昀臻 還李中實14:25 Dianlee李昀臻 昨晚我們已經小吵架了14:25 Dianlee李昀臻 你專心把貸款弄好‧‧2015/10/12(一)‧‧11:25 Dianlee李昀臻 你這邊順利?11:25 Dianlee李昀臻 你再跟我說11:38 三富店長 我等一下到公司把事情交代 完,中午會回卓蘭,和我爸 會合去農會‧‧2015/11/3(二)‧‧16:32 三富店長 他們今天下午已經去農會蓋 好章簽名了16:35 三富店長 我已經不敢催他們了,因為 他們有在動了,我現在只能 等他們用好,我這幾天只能 自己先想辦法16:41 Dianlee李昀臻 你怎知道的16:58 三富店長 我爸去完農會有打電話給我17:25 Dianlee李昀臻 為何簽名撥款他要分二階段 ?意義?17:36 三富店長 因為是分開貸,房子利率2點 多17:36 三富店長 土地利率四點多17:37 三富店長 農會不肯以房子貸款農地擔 保一起貸‧‧2015/11/12(四)‧‧00:49 Dianlee李昀臻 你有跟家裡聯絡過嗎00:50 三富店長 我有打去,我爸講他用好就 匯給我,就這一兩天00:51 Dianlee李昀臻 還要一兩天00:52 Dianlee李昀臻 現在是怎麼了!00:52 三富店長 他說他明天農會錢進來會通 知他,他再跟我講,感覺起 來應該星期五會轉給我00:52 Dianlee李昀臻 天啊!00:53 Dianlee李昀臻 這一搞又是一週要過去了!‧‧2015/11/17(二)‧‧12:35 Dianlee李昀臻 你再打給農會吧13:11 三富店長 剛剛講完,農會收到了,他 等一下就送上去批,最快明 天早上能撥款‧‧2015/11/20(五)‧‧23:35 Dianlee李昀臻 有問到錢嗎?我需要繳房貸23:37 三富店長 現在還沒,我明天還要帶一 組去看土地‧‧23:40 三富店長 我這兩天一直找二胎的,只 要確認,我就會先和他們商 量調一點先擋‧‧顯見被告迄至104年11月17日,仍以農會貸款即將撥款之理由搪塞李汶家,隱瞞卓蘭鎮農會貸款於104年9月3日已撥款之情,且依上揭對話內容,已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同年月25日向李汶家借款時所稱之貸款,係指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並非二胎貸款。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向李汶家所說之貸款是指二胎貸款,顯無可採。
(六)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1.黃明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本票至包珠慧上址辦公室,表示包珠慧有透過被告向其借款,向包珠慧催討欠款,經包珠慧查看後,發現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僅蓋有包珠慧印鑑章,並無本人簽名,與包珠慧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25355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為須具備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式樣不符;
另該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包珠慧印文與包珠慧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且填寫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有誤、票面金額200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均非包珠慧所書寫,包珠慧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向永興公司會計陳美惠詢問,陳美惠表示該本票是其依被告指示填寫金額為200萬元及發票人地址後,交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包珠慧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字9254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10408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核與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在永興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至104年8月,被告是我雇主,包珠慧是代書,辦公室位於永興公司2樓,本票(指附表二編號3)是被告叫我先填寫大寫金額200萬元及發票人地址,剩下不要填寫,再交給他,他會自己再簽名,剩下的蓋章、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我都沒有蓋章或填寫,包珠慧於104年12月19日晚上9、10時許確實有使用LINE及電話詢問我這件事。
被告會向黃明俊調錢,被告都是先和黃明俊聯絡好,再叫我去黃明俊那邊拿錢,再存到被告個人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11至12頁、第62頁反面);
證人黃明俊於警詢時證稱:我104年12月19日有持發票人是包珠慧的100萬元支票、200萬元本票向包珠慧討債。
是被告向我說包珠慧手頭較緊,暫時無法還錢,被告是我朋友,所以讓他暫緩還錢,一直拖到104年10、11月左右,被告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去找票主包珠慧請款等語 (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13頁);
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包珠慧的支票、本票是100年時被告拿來跟我借的,第1次他借100萬元,後續又借200萬元。
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我有去問包珠慧,包珠慧說她沒有跟我借錢等語 (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1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14至224頁)存卷可查;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係其交與黃明俊供為借款擔保之用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6頁)。
是黃明俊持以向包珠慧催討欠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係被告交與黃明俊一情,應堪認定。
2.包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辦公室都在太原路2段211號,是樓店,夾層很高,樓中樓的格局,我在2樓,被告在1樓,我事務所的東西都放在樓上,樓下是被告自己的仲介公司,我們是合租辦公室,室內有樓梯可以上下,我進出要經過被告的店面,我是獨立的代書事務所,沒有隸屬被告的仲介公司。
我重要的東西都放在樓上,閒雜人等不太會上去,除非我的客戶經我允許才會上去。
100萬元支票是我開立,但是我的支票開出去是設定要有一組簽名和蓋章,沒有一組就是無效票,我都會先蓋章,要開出去之前再確認簽名,我確定要開票出去給別人時就會簽名,沒有簽名的就是我沒有確認票要出去,我辦公室桌墊下有很多票,當時有可能想要買房子,有時候我們會跟仲介下斡旋金,就用支票當訂金,簽約後我就直接入履保帳戶,我的票就不用存到裡面,支票等於就作廢,只是我沒有打叉或銷毀,票沒有開出去,我就收回來,這些票不是拿去擔保用的。
現在我桌墊下也有很多張可能要給別人的票,我就先擺著。
這張100萬元支票我沒有簽名,是無效的,這張票應該沒有要發出去,我先把它放在信封裡面,放在桌墊下,這張票我不知道何時被被告偷走了,是黃明俊來找我要錢時我才知道票不見。
我的辦公室在樓上,我有我的私密空間,以前我出門、下班都沒有鎖門,房東也沒有交鑰匙給我,我沒有設防,怎麼知道會有內賊,知道被偷後,我就去裝監視器、上鎖。
我與被告同在辦公室相處將近10年,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注意到我將支票放在辦公桌桌墊下的習慣,他會上來2樓找我聊天。
被告應該知道我開支票的習慣是要一組簽章,支票上我都沒有簽名,若是我要交給他,他怎麼會沒有詢問,就是他把票偷走的等語 (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2頁、第96至97頁);
陳美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支票、本票都在我櫃臺的抽屜裡,他進公司會說寫要寫多少,我就幫他寫金額、地址,簽名讓他自己簽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62頁反面);
參之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亦供承:我的辦公室在1樓,包珠慧的辦公室在夾層,包珠慧客戶資料與我的客戶資料一般我們資料都分開放等語(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31頁)。
則被告與包珠慧之辦公場所雖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既有分層區隔而各自獨立,文件資料、票據亦分別放置,衡之常理,被告於一般情形下,應無無故取得包珠慧所簽發支票之可能。
又包珠慧申辦之臺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留存樣式為簽名及印鑑章,取款時須符合印鑑樣式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6年2月7日中北屯字第1060000028號函暨檢附之包珠慧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1份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55至56頁),是包珠慧之支票須有印鑑章及本人簽名2式,始為有效票據,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上,除有蓋用包珠慧印鑑章外,並無其本人簽名,顯非有效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包珠慧於10幾年前開始合作,共同投資土地、安親班、旅行社等,互有支票票貼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三第376頁),對於包珠慧所簽發臺中商業銀行支票須具備印鑑章及本人簽名2式,始為有效票據,當有所悉,倘包珠慧確有向黃明俊借款,並簽發該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豈有可能交付欠缺本人簽名,因發票人式樣不符致屬無效之支票與被告,並由被告轉交與黃明俊?此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應係被告於包珠慧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竊取。
3.被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是包珠慧簽發交與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云云。
然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偵訊時係供稱:包珠慧的100萬元支票是100年4月29日前1至2個月,包珠慧在上址營業處所交給我,包珠慧當時有投資土地,有資金需求,我介紹民間金主借款給她,她開票支票給我,我拿到支票後幫他向黃明俊借錢云云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551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係供稱:支票是包珠慧交給我的,100年時包珠慧透過我去跟外面的金主調過錢,我是跟黃明俊那邊的金主調錢,那時候是這張票壓在那邊,是借100萬元云云(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51頁反面),均係供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係交與黃明俊作為擔保之用,並非包珠慧簽發交與其作為擔保使用,足見被告、辯護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七)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1.查王期麟於103年7月29日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2號建號房屋,委託包珠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因於銀行貸款撥款前即先辦理房地過戶,王期麟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490萬元之本票交與包珠慧保管以供擔保,銀行撥款且完成過戶手續後,王期麟並未向包珠慧取回該本票。
嗣因梁慶龍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期麟收到裁定後,向包珠慧詢問,包珠慧始發現該張本票遺失等情,業經證人王期麟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85頁反面、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49至151頁)、證人梁慶龍於偵訊時證述 (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86頁反面)、證人包珠慧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6頁反面)明確,所述互核一致,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65至172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1份 (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73頁)、包珠慧與梁慶龍委託之代理人黃建融對話譯文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75至1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梁慶龍就取得該張本票之原因,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陸續向我借錢,全部475萬元,有提供他自己的本票擔保,因為被告一直欠錢沒有辦法還,他才拿王期麟的490萬元本票給我做保證,保證他會還我錢,被告是在他之前住家的樓下,北屯親親戲院旁邊的巷子內直接拿給我,不是在被告辦公室。
這張本票是被告主動拿給我,不是我跟他要求,被告拿出一些本票,他說這些都是欠他錢的人,不是只有王期麟的本票,他後來跟我說我的錢有在王期麟的本票這邊,好像說是快200萬元還是多少,所以他才會拿這張本票給我做擔保,被告會去跟王期麟要錢,再來還我錢,到時候這張本票再還被告,被告當時的意思是說我的錢是借到他(指王期麟)那邊去的意思,被告有說這張本票不要去執行,只是做擔保,沒有說直接拿這張本票來抵債,我當時有簽1張保管條,保管條內容是被告已經印好叫我簽名,被告拿這張本票給我之後,被告沒有再向我借錢,我之後也沒有再借錢給他。
後來我找不到被告的人,只好把所有的本票拿去做裁定。
475萬元迄今沒有還我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7頁)。
又包珠慧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的東西都放在2樓,本票我都放在客戶的案件裡,我自己本票很多,出門都會帶本票給客人簽名,之後都會放在客戶的案件中,王期麟的本票,是王期麟跟我說,我才知道本票被被告他們拿走等語(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期麟是我的客戶,王期麟透過仲介公司買房子,仲介公司的業務認識我,委託我辦理代書業務。
因為買房子要過戶給買方,銀行貸款的錢會入買方的存摺,需要提供擔保,所以我們會要求買方簽尾款的本票,等款項付清、結案之後再還給買方,王期麟有開1張490萬元本票放在我這裡,490萬元本票我夾在卷宗裡面,是放在文件夾,裡面有透明的夾頁,文件夾側邊有編寫案件名稱,沒有上鎖,本票通常交屋的時候就會銷毀或還給當事人,有時候客戶居住的地點比較遠,可能就以傳真通知已經移轉登記及交屋辦理完畢,平時很多程序都是助理處理,王期麟居住於臺北,如果客戶同意的話就會直接將它銷燬,因為整個案件已經結案,沒有爭議,不會一定要求客戶親自簽收退還本票,隨後就會將相關的資料歸檔,拿到地下室去放。
我和被告沒有共用物品,怎麼可能我客戶的票在他那裡。
王期麟前2年跟我說他有收到法院的文書,我請他去調卷,他有看到梁慶龍的代理人是黃先生,我去問黃先生如何取得王期麟的本票,對方跟我說被告和他太太陳俐君拿這張本票向他借錢,我才知道被告連我客戶的本票都偷去跟別人借錢。
我有空白本票,都放在包包裡面,因為我們隨時要簽約,都會帶著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94頁、第99頁);
陳美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的支票、本票都在我櫃臺的抽屜裡,被告進公司會說寫要寫多少,我就幫他寫金額、地址,簽名讓他自己簽等語 (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62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的辦公室在1樓,包珠慧的辦公室在夾層,包珠慧客戶資料與我的客戶資料一般我們資料都分開放等語 (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31頁)。
則被告與包珠慧之辦公場所既有分層區隔而各自獨立,且業務內容又不相同,文件資料亦分別放置,包珠慧之本票應無錯放在被告永興公司資料本內之可能。
再者,王期麟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左上角蓋有「本票據供擔保購屋款用,禁止背書轉讓」等字,縱信有被告所辯其向包珠慧借用本票本時,該張本票並未撕下之情形,然被告見該張本票內容,應可知悉係包珠慧客戶所簽發作為擔保購屋款項之用,其未經包珠慧同意,於乘包珠慧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該張本票撕下據為己有,並與梁慶龍以擔保其個人債務,仍無礙其竊取該張本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3.至梁慶龍於偵訊時雖證述被告係以王期麟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作為先前借款475萬元之債務扣抵,且被告交付該張本票後,其陸續再借款200萬元與被告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8頁)。
然依梁慶龍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交付該張本票僅係供作擔保,俟被告還款時,梁慶龍須將該張本票返還被告,此有被告交付該張本票時,由梁慶龍所書立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之保管條,記載「本人同意保管票號WG0000000本票一張,金額490萬元,保管人須善盡保管之責任,保管期間不可洩露他人持有此本票,亦不可毀損或遺失,此項本票不可作為他項之使用,且須配合廖政男執行本票收款,若有違反上述事項,需依本票面額賠償」(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232頁)在卷可參,及被告於105年6月3日寄予梁慶龍,請求梁慶龍返還本票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可佐,自以梁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可採。
又就被告交付本票後,梁慶龍是否陸續再借款200萬元與被告一節,梁慶龍於偵訊時證稱該200萬元之詳細細目需要看其配偶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交付該張本票與其後,沒有再向其借錢,其之後也沒有再借錢給被告等語,有如前述,嗣經本院質以其偵訊時所述為何不同後,其則改稱要再查匯款紀錄確認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56頁)。
而觀之卷附梁慶龍於庭後所提出其配偶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及其上其以打勾註記表示匯款與被告之借款紀錄,並無104年12月28日即被告交付該支票,梁慶龍簽立保管條後之借款匯款情形,此有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76至178頁、第193頁)存卷可稽,是梁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交付上開本票後,其未再借款與被告,應較其偵訊時所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八)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1.查被告父親廖炳煌、母親詹有菊前於104年7月間,以其等所有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1838-10、1838-11、1838-12、3442、3674號農地向卓蘭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廖炳煌另以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地、卓蘭鎮仁愛路3之7號建物向苗栗縣卓蘭鎮農會申請設定抵押權貸款300萬元,經卓蘭鎮農會審核後,已於104年9月3日撥款共60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岳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房仲公司的人員,因為我們工作在一起,我非常相信被告,如我告訴狀所記載,被告104年10月5日跟我說急需用錢,向我借50萬元,1個月還,被告說她父母卓蘭的土地貸款下來會還給我,我朋友簡玉梅匯485,000元到我三信銀行國光分行帳戶給我,我領49萬元,轉48萬元給被告。
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向農會增貸,我一直以為是第一次貸款,時間到之後,被告說他要去外面籌錢還給我,之後就避不見面不聯絡等語(見他字第3426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差不多99年就認識,被告是我的僱主,差不多103年間被告開始向我借錢,有開支票擔保。
104年10月5日被告說有急用,資金調度向我借50萬元,我是跟朋友借錢拿給他,有先扣利息,實際給被告48萬元,被告開支票給我,這次被告說要用他父母的土地去跟農會抵押貸款,再還給我,他說是一胎的設定,被告說他父親的土地辦貸款中,是向卓蘭農會辦貸款,他說一些文件不夠,所以他常常說要跑鄉下,被告沒有提供他父親已經在辦貸款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去問被告父親,我事情發生前不認識被告父親,沒有聯絡方式,主要是被告是我的僱主,我是他公司的員工,我們在一起工作很多年,我相信他不會騙我,錢借給他後,10月中旬後他就沒有出現在公司,有點避不見面,但是電話會接,50萬元迄今沒有還。
被告之前向我借款很多次,都說有急用,資金調度,曾經有還過,然後又再借,除了本次,還有一筆50萬元、一筆25萬元未還,已經拖一段時間都沒有還,如果被告沒有說他爸爸的土地要去借錢,我不會借給他。
被告如果說是借二胎,我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我們做房地產,知道一胎跟二胎差很多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57頁反面至第16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
又林岳輝確有於104年10月5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亦有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91頁)、林岳輝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104年10月5日匯款回條影本各1張(見他字第3426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參,堪信林岳輝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其確實有向林岳輝說拿父親的房地跟農會貸款,順利借款之後就會把錢還他等語 (見他字第3426號卷第30至31頁、訴字第584號卷一第123頁反面、卷三第380頁),益見林岳輝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2.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年1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林岳輝說我已經辦了第一次貸款,也沒有跟林岳輝說農會沒有通過增貸,我後來民間評估做二胎貸款,到12月才找到有人願意借給我。
我沒有告訴林岳輝是一胎還是二胎等語(見他字第3426號卷第30至31頁)。
參之前揭卷附被告與李汶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迄至104年11月17日,仍以農會貸款即將撥款之理由搪塞李汶家,隱瞞卓蘭鎮農會貸款於104年9月3日已撥款,直至104年11月20日始向李汶家表示「這兩天一直找二胎」等情,衡情被告亦無可能於104年10月5日向林岳輝借款時,即向林岳輝告知所稱貸款是指二胎貸款。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向林岳輝所說之貸款是指二胎貸款,顯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廖政男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本票,且該本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5、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6、7),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陳俐君」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與李汶家以為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而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李汶家詐取50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為擔保向李汶家借款而交付該本票,係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載犯行,其先後詐欺取款之行為,係均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
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79號判決參照)。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就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後,固記載:「於不詳時地,由被告將上開本票提供梁慶龍作為先前借款475萬元之債務之抵扣,並以此取信於梁慶龍,陸續再向梁慶龍借款共200萬元」等語,然並未記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詐術,使梁慶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00萬元等基礎事實,且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就此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益徵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此部分記載,僅係被告借款經過之客觀描述,並未具體記載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詐騙梁慶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是依前揭說明,不得認定本案就此部分有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利用李汶家、林岳輝對其之信任,以上述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李汶家、林岳輝詐取財物,又偽造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竊取告訴人包珠慧所有或持有保管之票據,以供自己使用,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原經營永興公司,公司解散後,曾跑白牌車,107年11月間發生車禍受傷,現無法工作,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依靠哥哥、同事接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及被告犯罪後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與陳俐君和解外,其餘事證明確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386號判決參照)。
從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該張本票上僅陳俐君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本票上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陳俐君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偽造共同發票人「陳俐君」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俐君」署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查,此部分沒收係對世宣告應沒收之署押確屬偽造,旨在禁止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重在「宣告無效」,非在客體之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向李汶家詐騙取得之132萬元、91萬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向李汶家詐騙取得之245萬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向李汶家詐騙取得之138萬元、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向李汶家詐騙取得之50萬元、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向李汶家詐騙取得之986,000元、19萬元、犯罪事實四部分,向林岳輝詐騙取得之48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李汶家、林岳輝,或經被告賠償李汶家、林岳輝,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後併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因為供擔保債款,已分別交與黃明俊、梁慶龍持有,又無證據證明第三人黃明俊、梁慶龍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被告為黃明俊、梁慶龍實行違法行為,黃明俊、梁慶龍因而取得;
再者,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已經罹於請求權時效,經黃明俊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向本院民事庭對包珠慧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一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214至224頁)可參;
犯罪事實三部分,梁慶龍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王期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判決確認梁慶龍持有王期麟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對梁慶龍不存在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民事本票裁定影本1份 (見偵字第10408號卷第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98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139至143頁)附卷可參,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刑項後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提供竊得之票據擔保已經發生之債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予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男明知自己未得告訴人包珠慧之同意或授權,開立包珠慧名義之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包珠慧」之印章1枚 (未扣案),並請不知情之永興公司會計陳美惠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面額「貳佰萬元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由被告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蓋「包珠慧」之印章,表示由包珠慧負擔發票人之責任,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連同其於不詳時間在包珠慧上址辦公室內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被告犯竊盜罪部分,詳前述犯罪事實二),於100年間某日,在黃明俊位於臺中市○○路000號之機車行內,向黃明俊詐稱:其係替包珠慧調錢,包珠慧需要資金標房屋云云,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張及竊取之支票1張交由黃明俊行使以供擔保,致黃明俊陷於錯誤,借款現金300萬元與被告。
詎包珠慧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黃明俊,亦否認有上開借款,黃明俊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包珠慧、黃明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廖政男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乃以:(一)證人即告訴人包珠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黃明俊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永興公司會計陳美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偽造之本票影本1張;
(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包珠慧的本票,我與包珠慧從10幾年前開始合作,都有經營跟金主調款的工作,有些支票會互相貼票,會押本票在對方那邊,上開本票是因為我有幫包珠慧向我的金主調錢進來,由包珠慧開本票給我做擔保。
黃明俊是我的金主,我當時與黃明俊有300萬元的資金往來,包珠慧跟我調的錢有部分也是透過黃明俊調的,我向黃明俊調錢都是開我的支票給他,黃明俊要求拿一些客戶的票給他保管,是黃明俊將300萬元交給我之後,我拿上開本票及支票給黃明俊保管作為擔保用,不是直接為了調錢拿給黃俊明等語。
經查:
(一)黃明俊於104年12月19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200萬元本票至包珠慧上址辦公室,表示包珠慧有透過被告向其借款,向包珠慧催討欠款,經包珠慧查看後,發現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僅蓋有包珠慧印鑑章,並無本人簽名,與包珠慧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25355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印鑑卡為須具備本人簽名及印鑑章之式樣不符;
另該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包珠慧印文與包珠慧使用之印鑑章不同,且填寫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有誤、票面金額200萬元整及發票人地址均非包珠慧所書寫,經包珠慧詢問永興會計陳美惠後,陳美惠陳稱該本票係其依被告指示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人地址後,再交與被告等情,業經包珠慧、陳美惠、黃明俊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附表二編號3所 示本票影本各1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先予敘明。
(二)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90年度臺上第2957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固有蓋用「包珠慧」名義之印文,並填寫票面金額為200萬元整、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與包珠慧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不符)、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並未填寫記載發票日,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為無效之本票,是縱信該張係被告冒用包珠慧名義簽發,因偽造本票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被告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三)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黃明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以包珠慧名義來向我借款,他說替包珠慧來調錢的,所以持包珠慧的票來借款,總共借300萬元,當時被告說支票用盡,只剩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另外200萬元是以本票來借款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13頁反面);
於105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
我是宏興輪機車行負責人,我以前有委託被告買法拍屋而認識被告,包珠慧的支票、本票是100年時被告拿來跟我借錢的,第1次他借100萬元,後續又借200萬元,他說是包珠慧要標房子,標完就要還我,我想說跟被告很多年的朋友,想說交情上幫他,當時我與包珠慧不熟,只有在法拍屋過戶時見過面,沒有問過包珠慧。
我那時是拿現金給被告,是在國泰世華篤行分行我的帳戶提領,被告是在我店裡拿票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證述被告係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
然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調取黃明俊在該分行所申辦帳戶自99年1月起之交易往來明細,經該分行函覆稱黃明俊申辦之帳戶自99年1月起迄105年5月23日 (收文日)止無任何交易明細,有該分行105年5月23日 (105)國世篤行字第68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775號卷第146頁),檢察官乃通知黃明俊攜帶其所述於100年間領取300萬元交與被告之帳戶存摺正本及影本到庭,嗣黃明俊於106年1月16日偵訊時,當庭提出友人陳美詩之新光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70頁),並證稱:被告說300萬元都是包珠慧要借的,我借款給被告是向我朋友的太太陳美詩借的,被告到我店裡拿託收日期為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19日、100年6月14日共4張支票給我,其中1張是包珠慧的票,我拿去給我朋友,我朋友開現金票給我,我去他的往來銀行領現金,被告或他的會計陳美惠去我店裡拿現金,被告拿的4張支票有無兌現我不清楚。
本案的支票、本票都是被告後來拿來的,說要做擔保等語(見偵字第9254號卷第63頁);
繼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之前買法拍屋委託被告處理而認識被告,認識10幾年,幾年前被告有跟我調300萬元,錢是我再跟朋友鐘秋陽調的,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標房子,拿包珠慧的票來擔保,說那筆錢是幫包珠慧借的,他說包珠慧很忙,被告與包珠慧我都認識,一個幫我處理標房子,一個是代書幫我辦過戶,我想說信任他,且我重要證件都曾在他那裡,我陸陸續續匯款300萬元給被告,錢是鐘秋陽的太太陳美詩借給我,被告陸續拿4張支票給我去跟陳美詩借錢,有被告的支票,也有包珠慧的支票,用交換票據調錢,時間依照陳美詩新光銀行支票託收日期,應該是在100年5月10日之前開始。
30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後來有先後拿包珠慧1張本票200萬元、1張支票100萬元給我說要做擔保的,是我跟被告說陳美詩要求要有東西做擔保,被告後來就拿包珠慧的本票跟支票來我這裡放,陳美詩說先放在我這邊。
因為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鐘秋陽跟我要錢,我跟被告講,他說他要跟包珠慧講,就一直拖,後來我在民事庭有告包珠慧,包珠慧說她沒有借,是被告借的,我也沒有辦法。
我和陳美詩之間本來就有金錢往來,但被告透過我去向陳美詩借錢就只有本案這筆300萬元。
當年若被告說是他本人需要用錢,我還是會去找陳美詩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曾經協助我標下法拍屋,以及辦理買賣過戶,重要證件、印鑑都在他那邊,我那時候是信任被告的等語(見訴字第584號卷二第216至225頁)。
黃明俊就被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之時間與目的,係供作借款時之擔保,或係借款後提供做為擔保,所述顯前後不一,而黃明俊於警詢、105年5月16日偵訊時所述,既未能提出相關借款300萬元與被告之憑據以為佐證,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以黃明俊於106年1月1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交付300萬元借款與被告後,被告始交付上開支票、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較為可採。
則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與黃明俊,既無使黃明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300萬元財物之情形,自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明嵐、陳永豐、林文亮、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廖政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陳俐君」為 │
│ │ │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所載│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沒│
│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廖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廖政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即 │廖政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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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票 │WG0000000 │廖政男 │104年7月17日│5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陳俐君│
│ │ │ │陳俐君 │ │ │」署名1枚,偽造陳俐 │
│ │ │ │ │ │ │君為共同發票人 │
│ │ │ │ │ │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
│ 2 │支票 │CDA0000000│包珠慧 │100年4月29日│100萬元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崇│
│ │ │ │ │ │ │德分行 │
│ │ │ │ │ │ │(犯罪事實二部分) │
├──┼────┼─────┼────┼──────┼────┼──────────┤
│ 3 │本票 │WG0000000 │包珠慧 │未載發票日 │200萬元 │(無罪部分) │
│ │ │ │ │ │ │ │
├──┼────┼─────┼────┼──────┼────┼──────────┤
│ 4 │本票 │WG0000000 │王期麟 │103年8月20日│490萬元 │(犯罪事實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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