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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祖蔭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6 年度偵緝字第96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金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杜祖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杜祖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祖蔭於民國103年7月至9 月間,在由盧志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佳昕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佳昕補習班,又名裕文文理補習班)擔任教師,平日業務內容包括代收補習班學生所繳交之學費、開立收款憑證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杜祖蔭於103年7月21日,自佳昕補習班學生謝○庭(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收取學費新臺幣(下同)4,600 元,並開立裕文文理補習班編號為2501號之收款憑證予謝○庭。
詎杜祖蔭收取上開款項後,竟未交予盧志仁或佳昕補習班會計劉祐君(盧志仁配偶),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4,600 元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
嗣盧志仁於103年7月28 日晚上7時許向謝○庭詢問繳款情形,謝○ 庭表示業已繳費,杜祖蔭竟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於103年7月28 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虛偽開立內容為謝○庭於103年7月28日繳費4,600 元之裕文文理補習班編號2596號收款憑證後,交予劉祐君簽收而行使之。
嗣劉祐君清點金額時,察覺短少4, 600元,始查悉上情。
㈡、杜祖蔭另於103年8月7日,自佳昕補習班學生張○萍、張○涵各收取學費6,000元,共計1萬2000元,杜祖蔭並開立裕文文理補習班編號1701號、1702號收款憑證予張○萍、張○涵收執。
杜祖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又將上開收取之1萬2000 元挪為己用,而未交予盧志仁、劉祐君。
盧志仁於103年8月11日,聯絡張○萍、張○涵之家長,確認張○萍、張○涵均已繳費,張○萍並提出杜祖蔭所開立之上開編號1701號收款憑證為證(張○涵所持1702號收款憑證遺失無法提出),盧志仁因此於103年8月26日詢問杜祖蔭,杜祖蔭竟又出於掩飾上開侵占犯行之目的,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虛偽開立內容為張○萍、張○涵於103年8月29日各繳交5,000元學費、編號1801號、1802號收款憑證後,連同1萬元之款項交予劉祐君而行使之。
二、案經盧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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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杜祖蔭於警詢及本署│①坦承其於103 年7 月21日│
│ │偵查中之供述。 │ ,向謝○庭收取學費 │
│ │ │ 4,600 元,有將該款項挪│
│ │ │ 為己用,並於103 年7 月│
│ │ │ 28日虛偽開立裕文文理補│
│ │ │ 習班編號2596號收款憑證│
│ │ │ 之事實。 │
│ │ │②坦承其於佳昕補習班任職│
│ │ │ 期間,尚需負責收取學生│
│ │ │ 繳交之學費,並開立收款│
│ │ │ 憑證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志仁於警│①證明被告於103 年7 月至│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 9 月間擔任佳昕補習班教│
│ │述。 │ 師,平日業務內容包括收│
│ │ │ 取學生所繳交之學費,及│
│ │ │ 開立收款憑證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於103 年7 月21│
│ │ │ 日,向學生謝○庭收取學│
│ │ │ 費4,600 元後,未交給告│
│ │ │ 訴人盧志仁,且於103 年│
│ │ │ 7 月28日復虛偽開立編號│
│ │ │ 2596號收款憑證,交予劉│
│ │ │ 祐君之事實。 │
│ │ │③證明被告於103 年8 月7 │
│ │ │ 日,向學生張○萍、張 │
│ │ │ ○涵各收取學費6,000 │
│ │ │ 元,共1 萬2000元後, │
│ │ │ 未交給告訴人,且於103│
│ │ │ 年8 月29日虛偽開立編 │
│ │ │ 號1801號、1802號收款 │
│ │ │ 憑證,交予劉祐君之事 │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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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劉祐君於警詢及本署│①證明被告於103 年7 月28│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日有將裕文文理補習班編│
│ │ │ 號259 號、2596號、2597│
│ │ │ 號收款憑證存根聯連同2 │
│ │ │ 袋收費袋,共5,300 元交│
│ │ │ 予其,其中編號2595號收│
│ │ │ 款憑證謝○庭所繳交之 │
│ │ │ 4,600 元,被告並未繳回│
│ │ │ 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於103 年8 月29│
│ │ │ 日,將裕文文理補習班編│
│ │ │ 號1801號(張○涵)、 │
│ │ │ 1802號(張○萍)收款憑│
│ │ │ 證連同1 萬元交給其,並│
│ │ │ 稱2 名學生君欠繳1,000 │
│ │ │ 元教材費之事實。 │
├──┼───────────┼────────────┤
│ 4 │證人即佳昕補習班教師宋│證明被告於103年9月1日, │
│ │姿瑩於警詢之證述。 │在佳昕補習班交付2,000元 │
│ │ │給其,並稱是學生上個月短│
│ │ │收的學費之事實。 │
├──┼───────────┼────────────┤
│ 5 │104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
│ │告。 │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證明被告侵占款項及虛偽開│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立收款憑證之事實。 │
│ │錄表、扣案影像光碟1張 │ │
│ │、現金袋2張、裕文文理 │ │
│ │補習班繳款憑證影本7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先後為2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佳昕補習班款項,並以開立虛偽收款憑證之方式以為掩飾,犯罪之方式均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被告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均應認係接續犯,皆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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