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20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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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振亮與告訴人謝宗諺素不相識,二人於酒後因細故爭執,被告劉振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 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仁化路口附近之「千玉小吃部」後面停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謝宗諺,致告訴人謝宗諺受有左側第7、8肋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腹部挫傷、上腹部挫傷並腹腔內血腫、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頸後挫傷、背挫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擦傷、臀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振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振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6年5月11日繫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中檢宏善106偵4789字第52105號函在卷為憑;

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謝宗諺與被告劉振亮於106年5月 5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謝宗諺同意撤回本件傷害案件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5月23日核定在案,此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應視為告訴人謝宗諺於106年5月 5日調解成立時即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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