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30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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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爰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52號),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淇爰(起訴書記載A女,代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6日,經由任職房屋仲介之林子璇(原名:林子修)尋覓租屋處之過程中,因認遭林子璇強制猥褻,林淇爰竟企圖報復,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AMBER之成年男性網友(業經檢察官簽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淇爰提供不知情之魏靜(原名:魏承儀,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再由AMBER於104年4月7日晚上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林子璇,向林子璇恫嚇稱:「賠錢了事」、「不然法院讓你跑到爽」、「不要給我說3萬5萬的」、「父母一個女兒養這麼大」、「100【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開賓士100沒有」、「你再幹煩她(指林淇爰)你就小心點」、「有收到款項」、「大家就當沒事」、「因為我們也不想讓家人知道擔心」、「因為他們不是100就會解決」、「他們不要錢」、「會要你的命」等加害林子璇生命之話語,要求林子璇在翌日即104年4月8日中午前匯款100萬元至上揭帳戶。

嗣林淇爰見林子璇未依期限匯款,即於104年4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傳送訊息邀約林子璇南下臺中,並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至55分,在臺中市某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LINE訊息向林子璇恫稱:「他(指AMBER)跟(對話紀錄誤繕為根)你說多少就是多少」、「你以為我們在菜市場買賣東西嗎還可以殺價」、「就是照他(指AMBER,對話紀錄誤繕為她)說的」等語,使林子璇因而心生畏懼,惟因林子璇無力匯款而未得逞。

林淇爰見其向林子璇恐嚇取財未果,報復不成,乃於104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子璇罪嫌尚有不足,由該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林子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淇爰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璇、魏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一開始沒有叫AMBER去跟告訴人要錢,只是要AMBER幫其問告訴人在哪一間公司上班,以利其去報警。

AMBER傳給告訴人的訊息,其事前均不知情。

如果其當下要跟告訴人要錢,其自己跟告訴人要就好,為何還要繞那麼大一圈請AMBER去跟告訴人要錢,事後再給一個不能匯款的帳戶?且其與告訴人只見過1次面,也不知道告訴人的上班地點,其如何對告訴人不利?更何況告訴人接獲訊息後曾來臺中欲與其見面洽談和解,如果告訴人感到很害怕,就不可能單獨到臺中與被告洽談和解,且其也告知告訴人其要去偵查隊做筆錄,如告訴人很害怕,則與被告一起到偵查隊去絕對不用害怕,因為有警察在,可見告訴人是希望這件桃色糾紛不要擴大,怕麻煩,只是想把這件桃色糾紛給解決掉,根本沒有心生畏懼,其沒有恐嚇取財未遂云云。

經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璇迭於偵查中(發查卷第6-7頁;

不公開他卷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本院卷第66-7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不公開他卷第5-43頁)。

2.證人魏靜於104年9月23日偵查中供證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是你的帳戶?)是。

(0000-000000有向你借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何時?為何?)有,第一次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我的帳戶收款,沒說什麼錢,要我幫他去提領,而且以後有薪資轉帳可能要用這個帳戶,因為他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但我用提款卡發現無法使用,打電話給銀行,才知道太久沒使用了被凍結,我有跟他說被凍結沒辦法拿到錢,後來沒多久應該不到一個月,104年4至5月時他到我工作的診所來找我,跟我借提款卡,當時我的帳戶已經開啟。

…(0000-000000是否有告知你其與林子修之糾紛?)有大概說,是在他第一次要借我帳戶收款之前說的。

(是否認識LINE帳號為AMBER、Aan之人?)都不認識。」

等語(他卷第11頁反面-12頁)。

3.觀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翻拍照片中,有以下對話紀錄:①105年4月7日22時0分至22時43分AMBER :賠錢了事。

不然法院讓你跑到爽 … 你認為多少可以解決?告訴人:我不知道耶?不過既然我說了 我就會做 抱歉AMBER :不要給我說3萬5萬的 父母一個女兒養這麼大告訴人:請別介意 我知道我知道 我既然答應你了AMBER :100。

告訴人:就會做 只能說盡力AMBER :盡力是什麼意思 開賓士100沒有。

告訴人:你先跟你姐姐(指被告)說一下好了AMBER :那你準備跑台中法院啦告訴人:因為你既然都開口。

AMBER :她現在都讓我做主 你再幹煩她你就小心點 … 我現在給你帳戶 明天就全匯過來 我也不會再找你 警察也不會告訴人:麻煩你拍照line傳過來,明天line上聊 …AMBER :銀行代號:815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告訴人:這個匯款要有戶名喔 要不是匯不進去的。

AMBER :魏承儀 明天中午會去查。

…AMBER :只要你賠錢了事就不追究 …AMBER :有收到款項。

…AMBER :大家就當沒事。

告訴人:我是個有信用的人 說過的話都有效 請放心AMBER :因為我們也不想讓家人知道擔心。

…AMBER :因為他們不是100就會解決。

…AMBER :他們不要錢。

告訴人:要錢100是你開口向我要。

AMBER :會要你的命。

…②於105年4月8日13時52分至55分:被 告:你當我是三歲小孩嗎啊告訴人:12000妳嫌少 那妳要多少錢呢被 告:他(指AMBER)跟(對話紀錄誤繕為根)你說多少就是多 少告訴人:妳朋友(指AMBER)line上面勒索恐嚇我的訊息是寫不 要拿5~6萬被 告:你以為我們在菜市場買賣東西嗎還可以殺價。

告訴人:要100。

被 告:就是照他(對話紀錄誤繕為她)說的4.綜上對話內容,被告雖係因認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始向告訴人索取錢財,而提供魏靜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AMBER供為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惟其委由AMBER於105年4月7日晚間,以「賠錢了事」、「不然法院讓你跑到爽」、「會要你的命」等威嚇危害告訴人之訊息內容,要脅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訊息客觀上係損及告訴人生命之惡害通知,一般人觀之該訊息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生命安全產生畏怖心理。

而被告又接續於105年4月9日向告訴人表明其要索取的金額就是AMBER要求之100萬元,絕無殺價空間等情,足見被告與AMBER分別傳送上開訊息對話予告訴人,其等目的無非欲使告訴人因恐遭殺害而心生畏懼,迫使告訴人不得不順從其等之要求,實彰彰明甚。

5.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

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被告係因認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被告仍應循合法途徑請求賠償,詎被告竟捨此不為,而與AMBER分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以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之方式向告訴人索匯金錢,雖告訴人無力匯款,被告仍應成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6.又被告於104年4至5月間,曾向證人魏靜借用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斯時該帳戶已經可以啟用,並非仍遭凍結之狀態,業據證人魏靜證述如前,若被告自始無心向告訴人索取金錢者,何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AMBER供為恐嚇告訴人匯款之帳戶?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只是要AMBER幫其問告訴人在哪一間公司上班以利報警,其對AMBER傳給告訴人之訊息均不知情,沒有恐嚇取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另徵之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你有匯錢嗎?)沒有。

我很害怕,且我也沒有100萬」(他卷第95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當時你自己有無和解的意願?)當時我是因為害怕,照被告的指示開車去臺中找她,當時我有打算,如果她有什麼不舒服,那我就給她一點錢,因為我要工作,那大家算了,我當下是因為害怕所以去臺中,有準備一點錢要去給她。

…我還有拍照片給她說我已經到了…(為何你最後沒有給錢?)她沒有出面,她那時候躲在警察局。

(所以你也沒有去匯款?)我沒有匯款,她要我去臺中,…她說她在警察局旁邊,叫我去銀行領100萬元給她面交,後來她沒有出現,我就走了。

…她要我的命,後來她真的來我家裡殺我。

…(AMBER傳訊息給你之後,你有何感覺?)我害怕,他要我的命,AMBER說如果沒有這樣子要我的命。

…(你跟AMBER對話之後,你才跟被告有LINE的對話,是否如此?)她後來就主動找我。

(你在4月9日當天的確有到臺中來,是因為你很害怕?)有,我很害怕。

(後來你沒有跟被告見到面?)她不出面,她躲起來。

…(你接到這樣的LINE有何感覺?)他LINE上面的文字有提到要我的命,所以我很害怕。」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69頁反面-70頁反面、71頁反面)。

可見告訴人於接獲前開訊息後南下臺中赴約,顯係出於伊無力匯款100萬元,因恐伊生命遭受危害,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始依被告之指示南下見面以謀求商談金額之契機,當非僅息事寧人之舉,被告上開所辯:如果告訴人很害怕,就不可能單獨到臺中與其洽談和解云云,實不足採憑。

8.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

查被告為遂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目的,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AMBER以供為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由AMBER於104年4月7日晚上9時許,傳送前開恐嚇索取100萬元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因告訴人未依指示於104年4月8日中午前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即於同年月9日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南下臺中面交100萬元現金,並傳送AMBER跟你說多少就是多少、你以為我們在菜市場買賣東西嗎還可以殺價、就是照AMBER說的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認AMBER傳送前開恐嚇訊息向告訴人索匯100萬元,被告均知之甚詳,且均在其等合意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與AMBER間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其全部責任。

被告所辯:AMBER傳給告訴人的訊息,其事前均不知情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AMBER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MBE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不思循合法途徑請求賠償而理性處理問題,竟夥同其男性網友AMBER分別傳送上開恐嚇訊息向告訴人索取100萬元,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危及告訴人之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未實際取得錢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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