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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宣燁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宣燁為金豪潔(起訴書誤載為傑)工程行(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5 )之負責人,亦為潤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宏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之5 )、潤宏工程行(設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8 )之實際負責人,黃瓊儀(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之妹,亦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明知潤宏公司、金豪潔工程行並未承攬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慶鴻機電廠房」工程或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金門大橋工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張紫喬佯稱:金豪潔工程行正承攬慶鴻機電廠房興建工程等工程,需要投資款項云云,致張紫喬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雙方簽訂104 年7 月7 日協議書,由告訴人匯款200 萬元至潤宏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出黃瓊儀背書、金額224 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
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 年10月14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某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佯稱:潤宏公司及金豪潔工程行正承攬金門大橋、斗六雲林之家等工程,需要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180 萬元,雙方簽訂104 年10月14日協議書,告訴人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被告,被告提出金額198 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
被告接續前開犯意,再於104 年11月24日,在臺中某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佯稱:潤宏公司及金豪潔工程行正承攬金門大橋、斗六雲林之家等工程,需要投資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再投資40萬元,雙方簽訂104 年11月24日協議書,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潤宏公司上開帳戶,被告提出金額44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
嗣被告未依約返還工程款並給付利潤,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黃瓊儀之陳述、㈢告訴人之指訴、㈣104 年10月14日協議書及本票影本、104 年11月24日協議書及本票影本、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106 )瑞字第0526號函為其主要論據(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取得款項共計420 萬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經營公司,伊是金豪潔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伊實際上有對外承包工程,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並非無清償能力,係因上游廠商即潤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潤記公司)積欠工程款致其受牽連,而使其營運出狀況,週轉不靈,方無法繼續依協議書給付告訴人款項,並非故意不履約,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㈠被告為金豪潔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黃瓊儀為被告之妹,亦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4 年7 月7 日與告訴人簽訂104 年7 月7 日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瑞助公司承包慶鴻機電廠房興建工程案,甲方《被告即金豪潔工程行》為瑞助公司之下包廠商,承包該工程之模板工程與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乙方《告訴人》對甲方承包上開工程願為投資,雙方對此投資特立條款共同遵守:第一條:甲方承包上開工程,乙方同意投資新臺幣200 萬元整,. . . 第三條:甲方同意自104 年7 月7 日簽立協議後,願自104 年11月18日、105 年1月15日、105 年3 月18日,分期每期分別支付乙方56萬元整、68萬元整、100 萬元整,共計224 萬元整,甲方不得以投資失利或其他理由拖延不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甲方應開立並由黃瓊儀背書之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共1 紙,予以乙方以為擔保. . . ),告訴人依約匯款200 萬元至潤宏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提出黃瓊儀背書、金額224 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
於104 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104 年10月14日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甲方《潤宏公司及金豪潔工程行》現正承攬金門大橋、斗六雲林之家及益聯化工廠建等工程,乙方(告訴人)願投資甲方,雙方爰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乙方同意投資新臺幣180 萬元整,. . . 第三條:甲方應於105 年3 月20日,105 年4 月20日、105 年5 月20日,分別給付乙方60萬元整、60萬元整、78萬元整,共計198 萬元整;
甲方若因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遲延,得與乙方協商延後給付日期,遲延給付期限3 個月內。
甲方應簽發由黃瓊儀背書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1 紙,交付乙方供作擔保. . . ),告訴人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被告,被告提出金額198 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
於104 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簽訂104 年11月24日協議書(內容略為:茲因甲方《潤宏公司及金豪潔工程行》現正承攬國登營造之金門大橋墩柱工程、瑞助營造斗六雲林榮民之家及瑞助營造益聯化工廠建等工程,丙方(告訴人)願投資甲方,雙方爰協議條款如下:第一條:丙方同意投資新臺幣40萬元整,. . . 第三條:甲方應於105 年3月25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25日、105 年6 月25日,分別給付丙方10萬元整、10萬元整、10萬元整、14萬元整,共計44萬元整;
甲方若因其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給付遲延,得與丙方協商延後給付日期於3 個月給付內。
甲方應簽發由黃瓊儀背書同金額、同日期之本票1 紙,交付丙方供作擔保. . . ),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潤宏公司上開帳戶,被告提出金額44萬元之本票1 張以為擔保,嗣被告未依約分期給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104 年7 月7 日協議書及本票影本(105 年度偵字第31375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104 年10月14日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偵卷第27至28頁反面)、104 年11月24日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偵卷第29至32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投資關係,惟按投資與借貸之區別,在於投資有無獲利,須視所投資對象之經營狀況而定,投資者與被投資者共負盈虧,若有盈餘,始有分配,若為無盈餘,則無分配,是投資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倘投資失利,則連本金都因虧損而無法取回;
借貸則不論借貸對象之經營狀況如何,均須於約定之清償期間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此乃因貸與人所得者為本金及利息,故有約定清償期及獲利固定之特徵。
上開協議書均明確記載清償期、清償金額、屆期未清償之效果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並有利息之約定,顯與一般借貸契約除記載清償期、清償金額、利息約定外,借款人尚須提供本票擔保等情相符,而與一般投資並無法保證獲利,必須視投資有無獲利再決定盈餘分配之情形不符,且告訴人亦稱:與被告間係借款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均屬借貸關係無疑。
公訴意旨認係投資關係,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借貸契約屆期是否清償而履行債務,性質上本具有風險,債權人對於是否借貸而交付金錢,本應自行評估債信與受償之風險,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信既率爾不予重視,即因孳息之收入而同意借貸,則要不能因事後債務人屆期未能清償債務,即遽以詐欺罪相繩,否則無非以國家刑罰權之公權力,擔保債權之受償,混淆民事責任與刑事不法之界線。
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宣燁先生我們之間是沒有認識的關係,是因為那時候有透過一個林郁屏小姐認識的,林郁屏跟我說黃宣燁先生有在做工程,如果有借錢給黃宣燁的話,他就會固定每八個月就會像銀行一樣有利息,合約上會記載清楚說什麼時間點會匯回多少錢,因為林郁屏小姐本身是我的朋友,我很相信她,我完全沒有認識黃宣燁先生,也不清楚黃宣燁任何的情形,我只是單純的相信林郁屏小姐,林小姐有介紹我跟黃先生認識,那時候黃先生的態度蠻誠懇的,所以就是相信黃先生,所以後來陸續簽了很多的合約,借錢給黃宣燁。」
、「(妳跟林郁屏是怎麼認識的?)我跟林郁屏是前一份工作認識的,她是我之前的同事。」
、「(妳有詢問過林郁屏跟被告黃宣燁是怎麼認識的嗎?)這部分林郁屏有跟我講說她以前有投資類似房地產,然後就是做裝修,然後因而認識黃宣燁,她跟我說她跟黃宣燁認識已經6 、7 年以上了。」
、「(以妳的認知這筆款項是借貸,並不是投資?)對,是借貸,不是投資。
合約上面記載的蠻清楚的,記載說幾月幾號要匯回多少錢,黃宣燁那時候還蠻明確的說,他就像銀行一樣,他比銀行定存高一些的利息,對於我而言,我覺得這樣子很穩定的獲取一些額外的收益,我也覺得也不錯,所以就陸續簽下這些合約。」
、「(當時妳在借款之前,林郁屏在告訴妳可以借款給被告黃宣燁,可以收取利息的這件事情之前,林郁屏有無告訴妳說她有借錢給被告黃宣燁過?)她是有跟我說的,她強調她那邊也有借被告很多錢。」
、「(林郁屏有無跟妳講說,被告黃宣燁有依照約定期限把錢還給林郁屏?)據我所知,到後面林郁屏說都是跳票的,都是沒有的,目前狀況我也不確定。
」、「(我不是在問之後的,我是在問說林郁屏告訴妳可以借錢的時候?)林郁屏告訴我的當下,我不是很確定他們到底從什麼時候開始,陸續借錢給黃宣燁老闆,可是介紹我的當下是OK的。」
、「(OK的意思是說被告之前有跟林郁屏借錢,也有如期還林郁屏款項,是這個意思嗎?)對。」
、「(妳聽了這一段陳述之後,妳在借錢之前,有無自己去查過被告黃宣燁的債信狀況或是他公司的營運狀況?)完全沒有,林郁屏那時候跟我說被告黃宣燁那邊有房子、房產。」
、「(所以妳自己沒有做查核的動作,妳就是很單純信任妳朋友,所以妳後來就把款項借給被告黃宣燁?)我很信任我的朋友,對。」
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第74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本不相識,係基於信任林郁屏及林郁屏亦曾經借款給被告而獲利之經驗,方同意借貸,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⒉此外,在告訴人本案借款予被告之前,曾借款予被告2 次,第1 次借款予被告100 萬元,依日益電機精密二期廠辦新建工程協議書,被告應分五期(104 年7 月15日、8 月14日、9 月15日、10月15日、11月13日)還款(加計利息被告應還款112 萬元),第2 次借款予被告200 萬元,依油順精密廠房新建工程協議書,被告應分五期(104 年8 月20日、9 月18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18日)還款(加計利息被告應還款224 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104 年3 月16日日益電機精密二期廠辦新建工程協議書(本院卷第35至第38頁)、104 年4 月9 日油順精密廠房新建工程協議書(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參。
觀以上開2 份合約其借貸之模式與本案相似,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第一次簽協議書104 年7 月7 日之後被告就沒有還妳錢?)其實104 年7 月7 日的協議書不是第一次,應該是說前面被告還有簽兩份合約,第一份合約書是有正常回款的,然後第二份合約他回到八成,第二份合約後面的還款日期就押到11月份,11月份他開始還款就不正常了。」
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陸續借款予被告之際,除信任林郁屏及林郁屏之前借貸之經驗外,亦有因自身曾借款予被告而獲利之情形,更可佐證告訴人借款之時係就借貸風險與所獲利潤加以評估後同意借貸,尚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⒊被告確有對外承包、施作工程,有被告提出之金豪潔工程行工料合約、工料合約書、切結書、授權書、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確認書、協力廠商環境及社會責任之實行準則、價目單(松竹五路跨越旱溪橋梁新建工程- 土木下構工程)(偵卷第43至60頁)、潤宏工程行工料合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協力廠商環境及社會責任之實行準則、價目單(益聯實業台中廠2-2 期新建工程- 模板工程)(偵卷第63至74頁反面)、潤宏工程行工程合約、工程合約書、價目單(益聯實業台中廠2-2 期新建工程- 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偵卷第75至81頁)附卷可查,其中金豪潔工程行於103 年6 月26日向瑞助公司承包之松竹五路跨越旱溪橋樑新建工程於104年12月24日驗收完成,瑞助公司總計支付工程款2543萬2124元(未稅),於103 年10月20日、22日向瑞助公司承包之益聯實業臺中廠二期新建工程之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於105 年1 月28日協議終止,瑞助公司依約結清工程款31萬7164元,此有瑞助公司107 年3 月28日(107 )瑞字第0301號函暨結清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益徵被告於借款之時確實正常營運,對外承包、施作工程,並未有清償不能之情形存在。
再者,被告係自106 年6 月、其所經營之金豪潔工程行係自106 年6 月、其所經營之潤宏公司係自105 年11月始有退票、註記之情形,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金豪潔工程行、黃宣燁、潤宏公司、黃瓊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6頁),可見被告及其經營之金豪潔工程行、潤宏公司於本案借款之時,債信狀況尚屬正常,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清償能力而仍向告訴人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潤宏工程行於103 年7 月間向潤記公司承包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模板工程)、金豪潔工程行於102 年11月間向潤記公司承包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模板工程)第二標,然潤記公司嗣自104 年3 月起陸續發生跳票情形,金豪潔工程行於105 年1 月29日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58號支付命令(潤記公司應給付金豪潔工程行1049萬8000元),潤宏工程行、金豪潔工程行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潤記公司應給付工程款4439萬1713元之訴訟等情,有潤記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潤宏工程行)、切結書、工程合約價目表(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偵卷第82至93頁)、潤記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金豪潔工程行)、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工程合約價目表(桃園縣桃園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土建工程- 第二標)(偵卷第94至105 頁)、金豪潔工程行開予潤記公司之統一發票4 張(偵卷第130 至131 頁)、潤記公司之劃線支票影本16張(含拒絕往來)(第132 至139 頁)、潤記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12紙(偵卷第209 頁至第220 頁)、上開支付命令(偵卷第221 頁)、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統一發票4 張及支票16張之金額附表(金額總計4439萬1713元)暨發票、支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245 號裁定(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係因廠商即潤記公司積欠工程款始遭牽連,致營運產生週轉問題,然公司營運過程中難免有虧有盈,公司難免有資金不足而需借款營運之需求,自難以被告最終經營出狀況,未能獲取利潤以清償借貸,即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況且,被告於相同時期確實公司週轉不靈,而無法依協議書給付其他借款人利息,告訴人即借款人林郁屏等6 人向被告提告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6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借款人黃佳臻向被告提告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664號起訴,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第202 至204 頁反面、第184 至191 頁反面),亦可佐證被告確實係因事後公司營運週轉不靈之緣故而未依約給付,並非其蓄意逃避還款責任,則其是否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確有疑義。
⒌綜上,被告於借款後雖未能按期返還借款,其於誠信原則固有違背,然尚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另瑞助公司106 年5 月16日(106 )瑞字第0526號函雖說明稱:黃宣燁、黃瓊儀、金豪潔工程行、潤宏實業有限公司、潤宏工程行均未參與「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慶鴻機電廠房」之任何工程(偵卷第158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來因為伊資金上產生問題,所以無法承攬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慶鴻機電廠房及金門大橋等案子等語(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即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國登公司是金門大橋之主承包商,伊與被告曾見面接觸過,當時是商談金門大橋的橋墩模版發包部分,被告表示要承攬,也曾去過現場評估,但現場看的過程伊不清楚,是由工地主任處理的,後來被告沒有承攬,除了被告去看過,也有其他10幾組的人去現場看過,但大家評估後都沒有承包,因業主編的價錢不合理,做起來比較會賠錢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32 頁),足見被告因資金調度或其他考量,未能承攬上述工程,亦與常情無違,且本案告訴人既係借款予被告,則被告借得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本屬借款人權責,告訴人實無干預之權,是縱使被告事後未能將所借得之款項運用在上述工程上,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黃瓊儀於偵查中之陳述僅能證明其為潤宏公司、潤宏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就本案借貸過程並無與告訴人接觸,其陳述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宋恭良、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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