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32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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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緻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緻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緻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

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5年9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執行逮捕通緝犯許文亮勤務時,在許文亮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16.07公克)及在現場廚房牆上洞內扣得在場人呂幸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7公克)【許文亮、呂幸明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徵得在場之張緻南同意後,於105年9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警局採集張緻南之尿液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緻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5年9月13日晚間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復有105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04292號函送之106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並未明確提供其上游販毒者年籍資料,無法後續追查其上游之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6年2月23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04292號函送之106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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