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343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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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因懷疑其配偶丙○○之同事戊○○與丙○○之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4時23分至14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以其前向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網公司)網站申請購買簡訊預付卡而取得之「tw1488」及「tw1487」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登入正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壹公司)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站,使用該網站之簡訊傳送服務(正壹公司傳送簡訊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1 分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戊○○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簡訊內容及傳送對象詳如附表所示),而散布文字指摘前揭屬於戊○○個人私生活等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隱私情節,毀損戊○○之名譽。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除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許嘉真、陳葦鍾、陳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53頁)。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證人許嘉真、陳葦鍾、陳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懷疑其配偶丙○○之同事戊○○與丙○○之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上網服務,附掛於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申裝地址為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之配偶丙○○與告訴人戊○○,及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均係任職於「采薇中醫診所」之同事;

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有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40分至15時1 分間,分別接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等事實,業據證人許嘉真、陳葦鍾、陳玉娟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7~78、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乙○○收受簡訊截圖之翻拍照片1 張、陳葦鍾之行動電話收受簡訊截圖1 張、陳玉娟之行動電話收受簡訊截圖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72、74頁),堪先認定。

(二)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正壹公司負責人康維元所申請使用,正壹公司設立之「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網站可為客戶提供代為傳送簡訊之服務;

透過該平台之簡訊服務,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 號(證人陳葦鍾之電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陳玉娟之電話)之帳號,為隸屬於艾德網公司之帳號「tw1488」及「tw1487」,前開2 帳號均為向艾德網公司購買簡訊預付卡之客戶,該2 帳號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23分43秒許、同日14時30分31秒及14時55分9 秒,分別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時,其IP位址均為36.234.168.112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正壹公司106 年5 月12日正壹字第1060512001號函各1 份、107 年1 月24日正壹字第1070124001號函2 份、「台灣簡訊」網站及「艾德網國際電話卡」網站列印資料、艾德網公司107 年6 月4 日艾字第10706040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9、46頁、本院卷第41、43、44、59~60、92、6 ~7 頁)。

且經調閱IP位址:36.234.168.112於106年2 月18日之使用紀錄,該IP位址於當日14時6 分18秒起至15時5 分43秒許,使用者係被告所申請、附掛於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之中華電信公司ADSL上網服務用戶,申裝地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 (應為建成路629 巷10之1 號之誤載)等情,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45頁、本院卷第38頁)。

綜上足認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之人,應為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6 分18秒起至15時5 分4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使用附掛於00-00000000 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以帳號「tw1488」及「tw1487」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之人。

(三)關於上開被告住處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掛於00-00000000 號電話之網路服務之使用情形,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間有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除了我與被告外,同住家人只有2名小孩,當時年齡分別為2 歲、5 歲,家中電話為00-00000000 號,有申裝網路,網路線是連接被告的電腦,我不曾申請台灣簡訊公司之網路傳送簡訊服務,106 年2 月18日14時許我在上班,沒有透過網路傳送簡訊給陳葦鍾、陳玉娟或乙○○,這個時間通常都是被告在家,當天我的班工作時間是9 時至18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 頁);

被告亦自承其於106 年間乃與丙○○及2 名幼子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該址電話為00-00000000 號電話,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ADSL上網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既然僅有被告、其配偶丙○○及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且2 名子女於106 年間分別年僅2 歲、5 歲,顯然均無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送文字簡訊予他人之能力,而被告配偶丙○○於106 年2月18日下午又係在上班,並不在家裡,則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至15時間,在被告上開住處使用附掛於00-00000000 號電話之上網服務之人,顯然即為被告。

此外,再參以被告供稱:我先生丙○○與告訴人有不正常的關係,他們這件事5 年前就發生,我會打電話去診所找我先生,其他人接到電話,我有叫接電話的人幫我注意叫告訴人不要接近我先生,我時常打電話去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一直以來被告就是以我與她配偶有不正當往來騷擾我,被告有打電話來我家、上班、上課地點騷擾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

證人許嘉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告訴人、丙○○他們診所的主管,被告常打電話到診所要告訴人不要找她老公,她會在診所指名罵告訴人,或跟同事講告訴人的壞話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可見被告長期懷疑其配偶丙○○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往來之關係,並因而心生不滿,會向告訴人或告訴人同事指訴此事,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同事之動機。

綜上可見被告確實為透過網路簡訊傳送平台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之人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四)至艾德網公司帳號「tw1488」及「tw1487」之客戶名稱雖分別為「陳直真」、「陳實真」,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且該2 帳號向艾德網公司購買簡訊預付卡之方式,為於106 年2 月17日在統一超商ibon繳費購買,購買人姓名「陳品佳」,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 號」,有正壹公司106 年5 月12日正壹字第1060512001號函及艾德網公司106 年5 月26日艾字第1060526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4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乃據此主張被告並非透過上開網路簡訊傳送網站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之人,並聲請傳喚「陳品佳」、「陳直真」、「陳實真」到庭作證,及向電信公司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

惟向艾德網公司購買簡訊卡之方式,係客戶經由網路下單取得繳費代碼,再至統一超商ibon繳款,繳款完該公司即會自動發簡訊給客戶帳號即可使用,並不會查核申辦時是否使用真實姓名及電話等情,有艾德網公司107 年6 月4 日艾字第1070604001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客戶向該公司申辦帳號時所填載之客戶名稱及電話門號,均可能並非真實。

且依上開正壹公司106 年5 月12日函文所示(見偵卷第46頁),帳號「tw1488」及「tw1487」於同一日登入時,該2 帳號登入之IP位址均屬相同,顯見該2 帳號應為同一人所申請使用,則該2 帳號分別以「陳直真」、「陳實真」之姓名申請,其申請名義顯然有所不實。

又經本院調閱上開2 帳號申請資料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其中「0000000000」經查並無資料、「0000000000」為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使用;

另經本院囑警前往「台中市清水區忠貞路1 號」查訪之結果,目前該地區為眷村重整空地,無整編門號,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2 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4 月1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45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4~67頁),由前開調查結果在在顯示上開帳號「tw1488」及「tw1487」之申請資料、購買資料等多屬虛構不實,自難以其申請資料或購買資料所填載之客戶姓名或電話與被告不符,即認被告並非使用上開帳號登入「台灣簡訊發送平台」發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之人。

且上開資料既多有虛構之處,本院認亦無傳喚「陳品佳」、「陳直真」或「陳實真」到庭作證,或查詢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情形之必要。

又辯護人雖另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請求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購買艾德網公司帳號「tw1488」及「tw1487」預付卡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惟透過統一超商ibon服務繳費購買之艾德網公司簡訊預付卡,僅係統一超商接受艾德網公司委託,代收該公司客戶所預先支付使用該公司簡訊傳送服務之費用,與一般電信公司所發行供行動通信服務使用之預付卡不同,並非上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營業規章範本之規範範圍,且統一超商僅係代收費用,其繳費購買資料業有艾德網公司106年5月26日函文可稽,本院認並無再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是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即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查如附表所示,被告傳送予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之系爭簡訊內容,乃指摘告訴人與已婚之丙○○發生性關係,此乃就關於告訴人私生活之具體事實所為陳述,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刑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

又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乃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復於簡訊中表示「請大家告訴大家」等語,顯然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之方式,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應構成加重誹謗之行為;

且被告自承其懷疑告訴人與其配偶有不正當關係,但其沒有證據,也沒有去找證據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而該指摘之事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而不予處罰。

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日14時40分至15時1 分許,接續傳送系爭簡訊予陳葦鍾、陳玉娟、乙○○等人,其時間甚為密接,誹謗內容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僅因主觀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即恣意透過簡訊傳送網站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之同事,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簡 訊 內 容             │   傳送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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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在有夠髒的,台中市五權西路二段  │陳葦鍾、陳玉娟、│
│    │666 號14樓之三采薇中醫診所14樓鄭淑│乙○○          │
│    │梅(莊淑梅)的老公剛死沒多久就去找│                │
│    │采薇11樓推手丙○○上床            │                │
├──┼─────────────────┼────────┤
│ 2 │說是在互相切戳技術,50多歲戊○○(│陳葦鍾、陳玉娟、│
│    │莊淑梅)早就知到30多歲丙○○是已緍│乙○○          │
│    │者還去破壞別人的家庭,花1200元被鄭│                │
│    │淑梅推到那不就很衰,嚇死人了      │                │
├──┼─────────────────┼────────┤
│ 3 │推的好嗎?用想的也知到,所以請大家│陳玉娟、乙○○  │
│    │告訴大家,也算是在做功德,以免再有│                │
│    │其他受害者,被采薇14樓的戊○○(莊│                │
│    │淑梅)推到床上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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