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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之第4行至第5行「壹年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之第4行至第5行「壹年貳仟元」之記載明顯有誤,應更正為「壹萬貳仟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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