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425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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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圓雪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江麗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圓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被告林圓雪行為時之精神情狀應補充為「林圓雪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並增列「被告林圓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曾智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2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64042972號函檢附被告林圓雪之健保申報記錄、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07 年1 月11日維新社法字第10700000015 號函檢附被告林圓雪之病歷相關資料影本、107 年3 月1 日維新社法字第1070000041號函覆、107 年5 月28日維新社法字第10700000088 號函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13日院精字第107001681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各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宣告,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支付15,36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 項、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以該條之立法精神係在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起於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益或財物,因而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之文義雖規定於「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或因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始得由法院審酌後不宣告或酌減,然實務上常有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就因犯罪行為所形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於事後成立和解、調解,由犯罪行為人將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返還予被害人,以使財產、利益狀態回復至犯罪行為發生前所應有之狀態,更恆有因考量返還之財產、利益價額及犯罪行為人個人經濟能力與被害人受償之意願,經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雙方磋商、合意,同意由犯罪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分期返還,而於上開情形下,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正當流動之財產秩序變動,固然並非一時之間即可獲回復,或立即對犯罪行為人產生犯罪所得剝奪之效果,惟上開財產變動秩序回復之模式既係由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出於雙方自由意志而磋商、形成,且上開回復模式是經衡酌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被害人受長期間意願之結果,倘若僅囿於修正後刑法文義,認於法院宣判時,依調解、和解條件而尚待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宣判後按期履行之各期給付即屬「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因而原則上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一來於依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之調解、和解條件下同樣具有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使之無從繼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予以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國家公權力恐有過度干涉犯罪行為所生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調整、回復,忽略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上開調解、和解所由之雙方自由意志,二來因被害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願意形成分期履行和解、調解之內容,常係慮及犯罪行為人經濟能力,倘若於嗣後原尚待到期履行內容均需視為「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無疑迫使原已取得被害人同意而得按期履行之犯罪行為人需儘速履行,恐有過度壓迫而影響犯罪行為人之清償能力,三來則是使犯罪行為人除依調解、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又須將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

㈡、經查,未扣案之3DXXL 精靈寶可夢太陽組1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980 元】及TOM TOM SPARK 心率健身運動手錶1只(價值7,380 元),均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應為沒收之宣告,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以15,36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將上開和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而被告確已依約支付上開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即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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