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442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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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渝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94、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渝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程渝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於102 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於103年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程渝安為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拍賣公司) 董事長,與林大富為朋友關係。

詎程渝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向林大富訛稱:大陸地區有批古董之樣式及品質非常好,伊將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及許念佛出資200萬,從大陸將該批古董進口至臺灣,且於臺灣已找到買家,若能進口至臺灣可立即販售得利等語,邀約林大富共同投資,致使林大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分別於104年4月10、23日及5月11、12日匯款共計1,650萬元至程渝安指定之中信拍賣公司在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嗣古董進口後,林大富即邀約黃金田及具有豐富古董鑑定經驗之韋得棋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古董擺設地點參觀,惟韋得棋於參觀後便向林大富表示現場擺設之古董多為贗品,林大富知悉後,迭向程渝安請求退還投資款項,程渝安均藉故拖延,始發覺受騙。

三、案經林大富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渝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告訴人林大富投資,且亦有收受告訴人匯入之前述投資款,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起初是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問我這個東西可以賺多少,所以後來決定不要借我,而是要投資;

我以6000多萬元買二個貨櫃東西回來,沒有詐欺。

我並沒有說買了馬上就可以賣掉;

我和告訴人是合資,東西都還在,何來詐欺;

我進口是高檔木製家俱,是早期製作的家俱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告訴人並非因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否則告訴人為何參與進口物品之報關、卸貨放置,甚至後來搬走物品以求保全其投資債權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富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緝卷第29-30、42頁及反面;

本院卷第96-10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念佛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程渝安明確對我表示進口古董來台販售,並非進口木製家俱;

我總共投資40萬元人民幣(新臺幣200萬元);

程渝安對我表示這批古董一下子就可以出手,也就是很快就可以賣掉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反面)、證人黃金田於偵查中證述:於104年4、5月間有應林大富之要約與韋得棋一同到臺中市○○區○○路00號鑑賞該批古董,且程渝安亦有到現場,並對伊表示該批飾品是自中國大陸進口之古董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反面-49頁)暨證人韋得棋於偵查中證稱:於104年4、5月間有應林大富之要約與黃金田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鑑賞古董,但依其投資古董之經驗,現場所擺設號稱古董之物品,其中木製飾品大部分均非古董,有些只有小部分是古董,部分是木製料件拼湊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古董家具買賣,約28年左右。

在104年4、5月間,有跟告訴人到神岡區崇德路68號看家具。

我認為不是古董,有一些用電腦雕刻的,電腦雕刻是20年內的東西,古時候是用手工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見106偵5030號卷第11-12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500萬元)、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500萬元共2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2份、進口報單1份【DA-04-FQ27-2002】、進口報單1份【DA-04-FQ27-2001】、照片36張、古董投資案契約書(104.8.15)、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兌領記錄3份(各100萬元)(見106偵7519號卷第12-34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上述證人許念佛、林大富及韋得棋之證述,可知被告係邀約告訴人投資古董,並非投資木製家俱,且稱短期內即可賣出;

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8月15日協議簽立之「古董投資案」契約所示,無論是契約書之名稱及內容,均載明係「古董」投資,並非為「木製家俱」之投資,堪認被告自要約告訴人投資之始,至簽立該投資契約書之時,均以投資「古董」之名義邀請告訴人參與。

2、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與林大富一起購買一批古董家具放置於倉庫,但因景氣不好沒有賣出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後改稱:我當初是對林大富表示要一同投資木製家具,並非古董,既為投資木製家具,只要家具是木頭做的就無真與假之問題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並沒有說買了馬上就可以賣掉;

我和告訴人是合資,東西都還在,何來詐欺;

我進口是高檔木製家俱,是早期製作的家俱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

查被告於偵查中之初即承認供稱係邀約告訴人投資古董家具,嗣雖改辯稱是向告訴人表示欲投資木製家具,並非古董,且未表示買了馬上就可以賣掉云云,然與其偵查之初所供不一,且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及「古董投資案」契約所示之內容均不符,是其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於事後經告訴人發覺所進口之物品並非古董家具時,即改口稱係投資木製家具,並稱進口者為高檔木製家俱,只要是木頭做的就無真假問題,其顯係以假借投資古董之名及佯稱短期內即可售出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述投資款項,至為灼然。

3、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我當初是對林大富表示要一同投資木製家具,並非古董,既為投資木製家具,只要家具是木頭做的就無真與假之問題等語,之後,於檢察官再訊問:(問程渝安:本件投資案自始就沒有從大陸地區購買古董運送至臺灣販售之意思?)答:我一開始就沒有想買古董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益見被告所謂以投資古董邀約告訴人參加,自始即係出於訛詐,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4、再依被告所供:我對林大富表示我投資480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上述告訴人指證其投資1650萬元及證人許念佛證述其投資200萬元,暨依上揭「古董投資案」契約所示投資比例為程渝安5000萬元、許念佛200萬元及林大富1650萬元之內容觀之,本件投資金額合計約6850萬元。

然被告自承除於104年5月27日進口石雕及家具等物品外,就未再進口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觀之上揭104年5月27日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物品之價額合計美金384103元(226637元+177466元),其物品進口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投資之金額約6850萬元,相差甚鉅,亦可見被告所進口物品,實際上應係如其所稱為木製家具,而非古董。

被告進口者既非古董,僅係木製家具,卻對告訴人稱係古董,更足證明其有詐欺之意。

5、至告訴人雖參與被告進口物品之報關及安置,然係因進口報關時發生問題,而出面找朋友幫忙(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告訴人之證述),且誤信被告進口者為古董之說詞,而以投資人身分協助並參與,後來方發現被告所進口者並非古董,始知悉遭受詐騙,自不能因告訴人未查悉受騙之前之行為,即認被告未施用詐術。

再告訴人後來搬走被告進口之物品,係為減少受騙損失之行為。

均尚難因此即認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之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僅屬民事糾紛。

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叄、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從事古董買賣,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利潤,反貪圖不法利益,以投資古董為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以進口木製家具冒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高達1650萬,金額甚大,損害亦鉅,暨考量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個17歲小孩,從事古董買賣,每月收入不定,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犯本案而自告訴人取得之16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到黃靖珣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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