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易,65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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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張少威係通天地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負責人,並自民國97年1 月起僱用蔡長益(所涉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擔任店長。

張少威、蔡長益2 人於97年4 月間某日,因張哲鴻來店購買手機並要求申辦門號使用,張少威、蔡長益2 人為促成交易,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不知情之張哲鴻獲取免費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所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 卡(該門號係王嘉汶遭不明人士所冒名申辦)非以渠等或通天地通訊行員工之名義所申辦,仍向張哲鴻佯稱該門號係通天地通訊行員工所申辦,而將該門號SIM 卡1 張交付予張哲鴻,並向張哲鴻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款項,而張哲鴻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隨即自97年4 月起,接續多次使用上開門號,致使遠傳公司對於非真正申請上開門號之張哲鴻提供電信服務,並列帳於王嘉汶本人名下,因此使不知情之張哲鴻獲得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共計1,525 元之不法利益,並致遠傳公司受有損害。

嗣因王嘉汶收受遠傳公司所寄送之上開門號帳單後,發現非其本人所申辦,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蔡長益並於另案審理時,賠償遠傳公司之損失。

二、證據:㈠被告張少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659 卷第23至24頁)。

㈡同案被告蔡長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另案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易緝293 卷第3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㈢證人張哲鴻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王嘉汶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證人凌瀚於警詢、證人顧信弘、林建良、羅元佑、楊伊婷於偵訊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18至22頁、偵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7頁、第100 至101 頁)。

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7 月之帳單、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6 、26頁、第29至43頁、偵卷第20至23頁)。

㈤本院電話紀錄表4 份及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遠傳公司106 年5 月15日函文各1 份(見本院易緝293 卷第38至39頁、第46至47頁、本院易659 卷第17至18頁)。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本院同意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數額已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1 張予證人張哲鴻,既有向證人張哲鴻收取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易659 卷第24頁),並據證人張哲鴻於警詢時證稱:伊交付3,000 元係預扣電話費,但伊使用1 個月後發現門號被停話,但渠等並未將代扣之3,000元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張少威確有因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000 元,縱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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