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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彤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家旭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 告 順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一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米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宋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 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7 年8 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宋鴻係被告米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米斯公司)之負責人,以「FM時尚美鞋網路商店」、「YAHOO 奇摩超級商城FM .Shoes 販售網頁」網站刊登鞋類商品販售為業。
被告曾一明係被告順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順路公司)之負責人,以設計及批發販售鞋類產品為業。
被告洪宋鴻、曾一明均明知「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正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彤璐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白家旭、張毓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取得商標專用權,嗣於103 年6 月16日公告將系爭商標移轉註冊登記予韓國J .K .Co.Ltd公司(下稱韓國JK公司)之代表人孫榮晙,並指定使用於運動鞋、休閒鞋、鞋墊、鞋底、鞋襯等鞋類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內。
惟被告曾一明、洪宋鴻竟均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由被告曾一明設計在運動鞋款之標籤吊牌、鞋舌、鞋墊、鞋中底、後跟鞋套及外包裝盒上附有或印有系爭商標圖樣及「KOREA 」字樣之仿冒商標運動鞋,委由大陸地區之貿易商及工廠生產完成後,自大陸地區輸入至被告順路公司。
而被告洪宋鴻則在上開網路商店網頁刊登販售上開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於接單後,則由被告曾一明將仿冒系爭商標運動鞋出貨予被告洪宋鴻寄出予網路買家,而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
㈡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的權利:原告係經韓國JK公司在臺灣獨家授權經銷paperplanes (新斯達)品牌相關產品經銷商,此有韓國JK公司與原告於102年9 月1 日所簽訂之獨家經銷合約書可稽《參告證1 ,下稱系爭合約書》(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36至41頁)。
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Article2)及第6條第2項第2款(Article2、2.B )之約定,原告既係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依商標法第39條第5 、6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至為灼然。
㈢倘認自103 年1 月起原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行使商標權利:1.按「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故於智慧局所為之移轉登記,僅為對抗效力,商標權之移轉係於當事人讓與合意時即發生移轉之效力。」
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商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稽。
準此,商標權利之移轉,於雙方當事人合意即發生效力,並不以商標專責機關之登記行政程序為斷。
查本件系爭商標專用權原係由白家旭於102 年6月1 日註冊取得《參告證25》(見本院刑事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卷二〈下稱本院刑事卷二〉第23至24頁),並於102 年10月10日將系爭商標權利讓與韓籍孫榮晙《參告證26》(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5至30頁),是於102 年10月10日起韓籍孫榮晙即為系爭商標權利之所有人。
基此,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始自103 年1 月下旬,倘當時原告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自得依法提起告訴並請求賠償,應與白家旭無涉,先予敘明。
2.次查,系爭商標圖案本係源自韓國JK公司品牌,早於西元2010年即於韓國創立,並由白家旭率先引進臺灣販售。
期間白家旭持續與韓國JK公司協商以取得在臺灣地區使用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遂先由白家旭於102 年6 月1 日在臺灣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後《參告證25》(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3至24頁),復於102 年9 月1 日與韓國JK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隨即於102 年10月10日將系爭商標權利讓與孫榮晙《參告證26》(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5至30頁),而據原告所知,孫榮晙乃當時韓國JK公司負責人Son Soo-Gil 《參告證1 》(見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36至41頁)之兒子,孫榮晙於取得系爭商標權後亦有授予韓國JK公司系爭商標之權利,此有孫榮晙所出具之文件可憑《參原證1 》(見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65頁)。
是以,白家旭係以系爭商標權利之讓與,進而取得韓國JK公司對原告之專屬授權,此乃常見之商業模式。
再觀諸該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1項所授權商標圖樣(licensed trademarks )確包含「系爭商標,且第1條第2項商標使用權(Right of trademark use )亦明白記載「means the right to sell theproducs using the licensed trademarks inaccordancewith this Agreement . 」等語,並參酌上開原告與韓國JK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利之協商過程,足見基於上開系爭合約書約定,韓國JK公司自孫榮晙取得系爭商標權利之授權後,確有再授予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意,其理至明。
甚且,原告於臺灣使用系爭商標權利於臺灣獨家代理販賣paperplanes 品牌商品至今已近4 年,均未曾遭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孫榮晙抑或韓國JK公司阻止使用系爭商標,更徵原告確有行使系爭商標權利之合法權源無疑,本件原告據此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商標權利於智慧財產局公告移轉之日即103 年6 月16日始發生移轉之效力者,則於103 年1 月下旬至103 年6 月15日之期間內,白家旭仍為系爭商標權利之所有人。
惟白家旭係原告之負責人,白家旭於102 年6 月1 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利後,即有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且事實上自始至終亦均係由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並於發現被告等人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虞時,亦係由原告發函、蒐證《參告證4 、6 》(見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45至64頁反面、78至82頁)並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原告確有白家旭之授權無疑,自得依法請求本件之賠償。
㈣原告與韓國JK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雖孫榮晙尚未取得商標權,然主張該專屬授權仍然有效,而且具有事後追認的性質。
另系爭合約書最後署名之人為韓國JK公司代理人即孫榮晙,從外觀可推知孫榮晙必然有將商標授權予韓國JK公司之意。
㈤本件原告及白家旭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告訴,嗣後原告等亦未為任何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本件告訴人僅為原告,而不包含白家旭,應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前提出之商標權人孫榮晙出具自102 年即已授權系爭商標予韓國JK公司於臺灣之專屬授權文件《參原證1 》(見本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65頁),上開文件之有關聲明文件,現仍經當地公證人及我國駐外單位進行公證及認證程序中。
原告所提之釜山辦事處授權認證(見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27號卷第181 至187 頁),可證明孫榮晙當時有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韓國JK公司,因之,原告當時有受韓國JK公司專屬授權,且可以事後授權方式為之,故原告提起訴訟為合法。
又法院組織法僅規定訴訟文書須使用我國文字,然並無規定以外文撰寫之原本須提出中文譯本;
另本件認證,係向釜山辦事處尋求認證,與韓國JK公司地址無關,兩者無關連性,並不能以此推論該文書非真正。
㈦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斯時孫榮晙即已韓國JK公司約定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韓國JK公司,故原告自得以事後追認方式取得系爭商標專屬授權,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按「所謂同意處分之意思表示,不限於行為當時,其於事後允許或事後追認,或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本案經參加人於答辯時,檢附香港天廚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其上載明於78年因洽商臺灣代理權,該公司即口頭同意並授權參加人在臺申請註冊商標,以保障該公司與參加人之商標權益,據此同意書,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縱有與他人之著名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亦因該著名商標權人之同意,依上開條款但書規定,而無存在本文規定應不准註冊之事由。
至上述同意書雖係於西元2004年5 月17日簽立,惟首揭條款但書之規定,並無明文必須於申請註冊之前,事先取得同意為限,且該條款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著名商標之商譽或防止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而設,事涉著名商標之私人權益,既經著名商標權人事後追認同意,私人權益已經斟酌,即無違背該條款之立法本意,自無再否准其註冊之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參附件4 》(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133 至133 頁反面)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參附件5 》(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134 至142 頁反面)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經原告等就當時系爭商標授權過程向韓國JK公司確認得知,韓國JK公司與孫榮晙於102 年間確已就未來取得之系爭商標約定專屬授權予孫榮晙,而孫榮晙自得就其專屬授權再授權予原告,此與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相符。
其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事後追認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本係合法有效。
而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案例事實可查,縱使我國商標權人之註冊,亦無要求必須事前取得他國商標權人書面同意,如經他國商標權人事後追認同意,私人權益已經斟酌,且亦無違背商標法之立法本意,事後追認仍應屬有效。
故以相同法理類推適用於本件,韓國JK公司與孫榮晙於102 年間既就未來取得之系爭商標約定專屬授權予孫榮晙,自得事後追認同意原告與韓國JK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即告證1 ),故該系爭合約書之效力及權利均屬合法有效。
而依該系爭合約書依第2條及第6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至為灼然。
㈧被告等4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1 萬4580元: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等4 人販賣違法商品,且有致生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進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利之事實已臻明確,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514號、第30580 號案件予以起訴。
而依上開起訴書所載,迄105 年4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合計售出商品編號00000000 號 之仿冒商標運動鞋827 雙、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59 5雙、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2147雙(10 3年售出868 雙、104 年售出926 雙、105 年售出353雙)。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1項第3款計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⑴編號00000000號:被告4 人販售價格為每雙860 元《參告證5-1 》(見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66至68頁),故請求129 萬元【計算式:860 元×1500件= 129 萬元】。
⑵編號00000000號:被告4 人販售價格為每雙918 元《參告證5-2 》(見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69至73頁),故請求137 萬元【計算式:918 元×1500件=137萬7000元】。
⑶編號00000000號:被告4 人販售價格為每雙1140元《參告證5-3 》(見臺中地檢署104 他1962號卷第74至77頁),惟被告4 人已售出2147雙,已大於1500雙之數量,故請求24 4萬7580元【計算式:1140元×2147雙=244萬7580元】。
⑷綜上,被告4 人應賠償原告共計511 萬4580元【計算式:129 萬元+ 137 萬7000元+244萬7580元=511萬4580元】。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一明、洪宋鴻分別透過被告順路公司、米斯公司之名義,採分工合作之方式由被告曾一明及被告順路公司設計、生產侵權商品,而由被告洪宋鴻及被告米斯公司於網路上對外銷售侵權商品,核屬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利之行為,故被告順路公司、被告曾一明、被告米斯公司、被告洪宋鴻自應就上開賠償負擔連帶之責。
㈨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1.按「所謂知有損害,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連續或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不斷發生,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不斷而重新起算。
準此,連續性侵權行為,其於侵害終止前,損害在繼續狀態,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請求權人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倘僅單純知悉受侵權之事實,不在此限。
且持續發生之侵害,因損害仍在繼續發生,其消滅時效起算之認定,應俟知悉損害之程度為何後起算。
查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屬持續發生之狀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度為何,作為計算基準。」
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
2.經查,被告等固辯稱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出告訴至今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然原告當時僅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惟就損害程度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尚屬未明,依上開實務見解,時效尚無從起算。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曾一明於103 年1 月下旬起,在運動鞋款之標籤、吊牌、鞋舌、鞋墊、鞋中底、後跟鞋套及外包裝盒上附有或印有侵權圖樣及「KOREA 」字樣之仿冒商標運動鞋,並委由大陸地區之工廠生產輸入至被告順路公司,再出貨予被告米斯公司,被告洪宋鴻進而於網路上販賣上開載有侵權圖樣之商品,直至105 年4 月13日至米斯公司、同年4 月22日至順路公司為警方查獲。
是以,被告等於103 年1 月下旬起至105 年4 月13、22日警方查獲為止,持續使用侵權圖樣進而製造、廣告、販賣載有侵權圖樣之商品,顯係屬持續性侵權行為,此有被告順路公司之蒐證照片《參原證2》(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被告米斯公司之出貨資料《參被告米斯公司提供之訂單光碟資料》可稽。
再者,原告最早於警方查獲後,依查扣之銷售資料及被告等人之陳述內容方知悉被告等人侵害方式、範圍以及損害程度,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5 年4 月13日起算,直至107 年4 月13日方為時效末日,準此,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㈩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1.被告順路公司、曾一明、米斯公司、洪宋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順路公司、曾一明之答辯:1.原告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所有人及「專屬被授權人」:⑴經查,白家旭於101 年5 月29日向智財局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並於102 年6 月1 日發給商標註冊證(同告證25)因之,102 年6 月1 日白家旭取得系爭商標商標權。
⑵再查,白家旭於102 年10月10日,乃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讓與孫榮晙(同告證26),並於103 年5 月26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
因之,本件系爭商標權利人乃為孫榮晙個人,並非原告。
⑶原告提出告證1 之「Agreement for Exclusive Distributor in Taiwan 」,乃韓國JK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9月1 日所簽訂,內容雖有提及韓國JK公司將系爭商標授權予原告云云。
惟查,102 年9 月1 日系爭商標登記權利人為白家旭,並非韓國JK公司,因之,韓國JK公司並無權授系爭商標之權利予原告。
因之,原告稱韓國JK公司將系稱商標授權予原告,故其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云云(告訴人105 年10月26日刑事陳述狀第1-3 頁;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三頁第二點),乃屬不實。
⑷原告再臨訟辯稱白家旭於102 年6 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復於102 年9 月1 日與韓國JK公司簽署告證1 專屬授權書云云,乃屬不實主張,蓋告證1 「 Agreementfor Exclusive Distributor in Taiwan 」,乃第三人韓國JK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所簽訂,該合約之簽署人乃為韓國JK公司與原告,與白家旭並無關聯,此足證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⑸再者,白家旭於102 年6 月1 日為系爭商標之所有人,其可直接授權予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即可,其所陳稱「白家旭係以系爭商標權利之讓與,進而取得韓國JK公司對於原告之專屬授權,此乃常見之商業模式」云云,更令人不知所云,如此迂迴方式,焉可稱常見之商業模式。
⑹實則,白家旭於102 年10月10日,乃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讓與孫榮晙,並於103 年5 月26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
因之,本件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乃為孫榮晙,並非原告,其理至明。
承上,無論白家旭、原告既然就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權存在,其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70條、71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原告並無告訴權人之資格,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⑴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乃指案發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因被侵害所生之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係本於個人法益直接受侵害所發動之刑事訴追,而國家因應上開訴追對非行者所加諸之刑罰制裁亦係在處罰該非行者所為之法秩序破壞行為,並非在彌補該被侵害人之損害,因此,此一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嗣後亦不得因民事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條款,或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而溯及享有,使原不具有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者,因與原權利人間民事契約之約定而追溯得有刑事告訴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韓國JK公司與孫榮晙於102 年間就「未來取得」系爭商標約定專屬授權孫榮晙云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二狀第3 頁以下),其真意乃韓國JK公司與孫榮晙於102 年(告證26「Letter of Authorization 」)約定當下,孫榮晙尚未取得系爭商標權,業經原告自認在案。
則告證26「Letter of Authorization 」既然就「不存在」之權利為約定,則該雙方之授權合約並無效力,合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孫榮晙「事後追認」原告與韓國JK公司簽署之系爭合約書云云,與本件原告提出告訴時無告訴人地位乃屬二事,尚不得主張「事後追認」原告告訴權:①原告主張孫榮晙107 年4 月2 日所提之「Letter ofAuthorization」乃追認告證1「Agreement forExclusive Distributor in Taiwan 」中之原告為系爭商標之被授權人云云,依前揭法院實務見解,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性質上不得移轉,嗣後亦不得因民事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條款,或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而溯及享有,使原不具有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之身分者。
因之,107 年4 月2日由孫榮晙「事後追認」韓國JK公司之授權,並無法追認本件原告之告訴權。
②告證1 之「Agreement for Exclusive Distributorin Taiwan 」,乃第三人韓國JK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9 月1 日所簽訂,內容雖有提及韓國JK公司系爭商標授權予原告云云。
惟查,102 年9 月1 日,就系爭商標之登記權利人乃為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訴外人白家旭,並非韓國JK公司,因之,韓國JK公司並無權授系爭商標之權利予原告。
被告再臨訟辯稱訴外人白家旭於102 年6 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復於102 年9 月1 日與韓國JK公司簽署告證1 系爭合約書云云,並無可採。
③實則,白家旭於102 年10月10日,乃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移轉讓與訴外人孫榮晙(同告證26) ,並於103年5 月26日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案。
因之,本件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乃為訴外人孫榮暖個人,並非原告,其理至明,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斯時並非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並非告訴人。
縱認以107 年4 月2 日之「Letter of Authorization 」事後追認韓國JK公司之商標權利、事後追認告證1 之「Agreement for Exclusive Distributor in Taiwan」,仍然無法「事後溯及追認」原告之刑事訴訟法上規定告訴人地位,因之,本件原告提起告訴時,並無告訴權,其理至明。
既然原告並無刑事告訴權,則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3.依告證1 之「Agreement for Exclusive Distributor inTaiwan」,原告僅為「獨家被授權人」,並非「專屬被授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⑴按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商標法第39條第6項規定在案。
法院實務判決之見解,如屬獨家授權,則提起商標法之訴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獨家授權聲明書」雖記載獨家授權,然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仍可在對原告之授權範圍內,將其著作財產授權再授權其他不特定人利用,亦可證原告未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
其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故原告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參附件2 》(見本院106 智附民第27號卷第150 至160 頁)。
⑵依告證1 之「Agreement for Exclusive Distributorin Taiwan 」即韓國JK公司(即合約所稱甲方) 與原告(即合約所稱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之規定:①「第一條、1 …甲方擁有臺灣獨家用PAPER PLANES相關品牌權利,及其他所有以適用商標銷售產品相關權利」,故依上開合約約定,韓國JK公司仍對於PAPERPLANES相關品牌權利於臺灣地區有其權利,並非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②「第五條、商標使用權及銷售區域將使用之模型2.乙方不得進行下列動作,包括移轉商標使用權予第三方當事人,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自提議商標使用權做為保證…。」
故依上開合約及綜觀合約整體,並未排除甲方(即韓國JK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權,且更限制乙方(即原告)不得移轉商標使用權予第三人。
則無論韓國JK公司是否為商標權人,本案所涉系爭合約書,既未明文排除韓國JK公司於臺灣地區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反限制原告不得授權予第三人,足證雙方雖為獨家授權,但並非專屬授權。
⑶既依告證1 「Agreement for Exclusive Distributorin Taiwan 」,原告乃為「獨家被授權人」而非「專屬被授權人」,則依商標法第39條第6項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當事人不適格。
4.原告稱孫榮晙於102 年10月10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有轉讓與韓國JK公司之事實,被告與以爭執,且亦與本件無關:⑴原告陳稱,依原證1 之文件,孫榮晙於102 年10月10日取得系爭商標權後,有移轉與韓國JK公司云云,惟查原證1 ,乃為一外文影本,被告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其並無證據能力。
⑵再者,102 年10月10日以後,縱然孫榮晙有將商標權授權韓國JK公司,然本件韓國JK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告證1 系爭合約書日期乃為102 年9 月1 日,此亦存有矛盾之處,此亦足證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5.原告與韓國JK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雖孫榮晙尚未取得商標權,然原告主張該專屬授權仍然有效,且具事後追認的性質。
對此,若存在事後追認事實,原告於起訴狀、刑事告訴狀,所提均為原告跟韓國JK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簽署之系爭合約書,被告亦知情該授權書係事後補作,原告極可能於被告提出抗辯後,因應法律需要而事後補作該授權書,被告認為在實質上不足以證明原始即存在授權之合意,此部分涉及原告多年之刑事及附民主張,直到被告提出抗辯後原告方臨時補作,被告高度懷疑此為事後合意,不能夠原始不存在,僅事後合意即可追溯。
換言之,原告原始主張其與韓國JK公司之契約,與事後提出之追認契約主張,存在矛盾,且刑事訴訟進行至此,已有多年,未曾見原告提出任何原證1 之授權主張,被告主張原證1 極可能為事後存在兩造虛偽合意作成。
6.另原告所提釜山辦事處授權認證,因係影本,故否認其真正,且依法院組織法規定,提出外文文書,應提出中文翻譯本,故此認證書影本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7.被告所使用「people diamond及圖」與註冊號00000000系爭商標並未相似,無致消費者混淆之虞:⑴按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參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
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本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 、265 號,56年判字第277 號等判例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
惟商標圖樣中必須有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
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
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
實務刑事判決上,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不得割裂個別部分呈現,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刑智上易字第94號判決,乃認:「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呈現於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是整體圖案,而非割裂之各別部分呈現之故。
又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可是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之印象,可能係圖樣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互相對立,但主要部分最終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之重要商標構成部分」。
本案中,法院即以「整體觀察」之標準,推翻主管機關割裂式之鑑定報告。
⑵系爭商標之主要(顯著)部份乃為「新斯達」中文字樣,亦經原商標權人白家旭、張毓珊確認在案:①系爭商標申請過程中,系爭商標之聲請登記人即白家旭、張毓珊曾向主管機關以商標說明意見書敘明:「三、本件商標「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主要有「新斯達」中文字樣構成其商標內容重要部份可供辨識,任一具有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均能輕易辨識,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申請人所申請核准之第00000000號「VV新斯達及圖」(如附件二)」、及第00000000號「Z NEW STAR新斯達」(如附件三),皆有「新斯達」中文字樣,其識別性強,足以彰顯商品來源之重要表徵供參酌」《參被證1 》(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38至39頁)。
因此,原擬駁回告訴人商標申請之主管機關,最後接受前揭意見,即「『新斯達』中文字樣構成其商標內容重要部份可供辨識」,最終核准註冊號00000000商標註冊。
因之,本件原告主張之註冊號00000000商標,其「主要部分」乃為「新斯達」中文字樣無疑。
②系爭商標之幾何圖形,並非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如再觀察註冊號00000000號系爭商標幾何圖形,其與註冊號00000000號「AVIAOR及圖」之幾何圖形(同刑事準備狀之被證4 ),兩者乃屬「完全相同」,而主管機關乃均核准為註冊商標之成立,顯見兩者間之幾何圖形,均非各該整體商標之「主要部份」,否則焉有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
③因之,本件被告所使用「people diamond及圖」與註冊號00000000系爭商標兩相比較,圖形並非「主要部份」,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乃為「新斯達」文字,乃與被告使用「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不同,兩者間並未構成近似或致消費者混淆之商標,因之,原告為本件民事請求並無理由。
④至於原告所引本件起訴書所引智慧財產局104 年6 月16日智商00438 號字第10480302530 號函與105 年9月7 日智商20438 字第10580479070 號函,兩鑑定意見函乃存有矛盾在先,並就是否近似乙節,並未以「整(通)體觀察」原則為鑑定,反而採取割裂式比較,因之,兩鑑定函之意見均無可採。
8.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害部份,應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無可採:⑴查原告陳稱被告合計售出商品編號00000000號仿冒商標運動鞋827 雙、商品編號00000000號仿冒商標運動鞋595 雙,商品編號00000000號仿冒商標運動鞋2147雙云云,被告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上開數量之運動鞋,存有印有系爭商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證人劉明源於刑事程序證稱「(問):如何得出銷售數量?(答):我是依銷售總金額除以各品項的單價換算得出銷售數量,並不是實際的銷售數量…,所以我再問題裡面問的數量,是我自己換算過的數量。」
可見起訴書所載之銷售數量僅為證人所推算,其並無作為原告損害之證據。
⑶原告所主張相關銷售數量,並未舉證證明除告證5-3 、22所示兩雙鞋款外,其餘起訴書所載鞋款,是否於鞋體、鞋墊、鞋標、鞋舌、鞋盒等處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數額並無理由。
9.原告明知原證2 之被告公司申請中之服務標章,與本件無關:⑴原告提出原證2 之圖片,指摘被告乃存有侵害商標權行為,並主張本件故請求權應由105 年4 月13日起算云云。
惟查,原證2 係警方於105 年4 月22日於順路公司所拍攝之照片) ,其上所載之圖形乃與本件無關《參被證2 》(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100 頁),且所敘述之「People Diamond」文字,業經原告註冊在案《參被證3 》(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101 頁),均與本件所涉「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不同。
⑵再者,原證2 照片所示扣押物,於承辦員警發現與本件無關後,亦將扣押物發還被告,凡此事實,原告均明知,其故意為不實主張,胡亂攀附,實不可取。
10.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已罹於時效:⑴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9日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明確指出犯罪事實,及賠償義務人。
惟於106 年10月26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本件民事請求,其間業已逾兩年時效之規定,因之,針對原告之請求,依商標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⑵原告再辯稱,其於提出告訴之時,僅知悉權利受侵害事實,就賠償義務人為何,尚屬未明,故本件時效應自105 年4 月13日起算云云,乃故意為不實主張,其主張全無可採。
⑶另主張原告請求權應自104 年3 月31日起算,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第23頁觀之,原告已知悉順路公司的存在,故時效起算點應以該時間點起算。
11.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米斯公司、洪宋鴻之答辯:1.程序上,原告並非合法告訴權人,無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⑴原告先稱伊為「專屬被授權人」,後又改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白家旭將商標權讓與孫榮晙」《參被證1 :刑事陳述狀節本影本》(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48至49頁)則何為授權人?何為被授權人?原告說詞已見明顯歧異。
⑵按商標法第39條第5項、第6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惟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白家旭,均非本案所涉註冊號00000000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以下詳述:①查本案由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起告訴《參被證2:呈報狀節本影本1 份》(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50至51頁)。
②系爭商標由白家旭於102 年6 月1 日取得註冊登記《參被證3 :商標註冊證影本1 份》(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52頁》③嗣後於102 年9 月1 日由韓國JK公司(為授權人)與原告(為被授權人)簽訂系爭合約書(Agreementfor Exclusive Distributor in Taiwan )《參被證4 :臺灣獨家經銷商合約節本影本》(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53至56頁》,該合約所稱獨家授權之商標為「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與另一在我國未註冊之圖案「paperplanes 及圖」。
④至於本件系爭商標則是由白家旭於102 年10月10日移轉予孫榮晙《參被證5 :商標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57頁)。
⑤時序:102 年6 月1 日白家旭取得註冊系爭商標;
102 年9 月1 日原告與韓國JK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
102 年10月10日白家旭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孫榮晙;
103 年9 月19日原告提起告訴。
⑥依本案所涉時序,訴外人白家旭於102 年10月10日始將「新斯達」商標讓與孫榮晙。
故原告與韓國JK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韓國JK公司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商標權利,自無法將該商標授權給原告。
而韓國JK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孫榮晙,而係孫榮晙之父親,並此指明。
⑦另孫榮晙取得系爭商標權係於102 年10月10日,而原告與韓國JK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於102 年9 月1 日,故縱然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所提由系爭商標權人孫榮晙出具之授權書為真正,亦無解於原告並未取得在臺灣之專屬授權。
又原證1 之授權係存在於孫榮晙與韓國JK公司間,而102 年9 月1 日之系爭合約書係存在於韓國JK公司與原告,惟商標權之專屬授權不能輾轉授權,故原告不能取得系爭商標在臺灣之專屬授權。
⑶是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於102 年9 月1 日時,韓國JK公司根本未取得商標權(此時商標權仍為白家旭所有),自無法將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予原告(商標權之專屬授權不能輾轉授權),因此原告自非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6 號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惟縱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仍應限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不包括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已如上述。
準此,依日商美途公司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業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為訴訟上之請求,則其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彥宗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有未合。」
之見解,原告既非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商標法第39條第6項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本案告訴。
而原告既非專屬被授權人,亦非商標權人,實難認其有任何損害,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以下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原告公司於刑事訴訟上告訴權自始即有欠缺,不應因私人間之約定、追認,而變動其告訴權之有無。
被告除爭執原證1 之真正外;
縱認具備形式上證據力(假設語氣非自認),但亦無法因孫榮晙與韓國JK公司私人間於107 年4 月2 日追認行為,變動原告刑事訴訟上告訴權不存在之地位。
況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商標權利係於103 年6 月16日始發生移轉效力,則依原告所述時點,孫榮晙於102 年(即原證1 所示2013年),更無權利可授權予韓國JK公司,原告前後主張反覆矛盾,所述實不足採。
3.縱認原證1 具被形式上證據力(假設語氣非自認),則依原證1 所載內容,臺灣地區專屬被授權人亦為韓國JK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仍不得依商標法39條第6項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
詳言之,依照商標法第39條第1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故專屬授權是指「商標權人」(例如孫榮晙)將商標權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例如韓國JK公司),則被授權人縱然有再授權予第三人,此僅屬於再授權,並非專屬授權。
4.實體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相關事實有待釐清。
惟查,姑不論原告是否為專屬被授權人以及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等情。
就實際販售之商品狀況及數量:⑴查原告除分別以不同管道取得他人所購買三雙運動鞋外,並無法證明其他運動鞋上亦同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之圖樣。
檢察機關亦未扣得其運動鞋之實際商品。
⑵故原告主張「被告…合計售出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827 雙、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595 雙,商品編號00000000號之仿冒商標運動鞋2147雙」等語,被告予以否認;
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運動鞋是否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⑶原告雖引105 年度偵字第9517、30580 號起訴書內容,認被告米斯公司有銷售商品編號00000000號鞋款827 雙、編號00000000號鞋款595 雙、編號00000000號鞋款2147雙云云,然依本院106 年度智易第23號案件,證人劉明源證稱「法官問:如何得出銷售數量?證人劉明源答:我是依銷售總金額除以各品項的單價換算得出銷售數量,並不是實際的銷售數量…,所以我再問題裡面問的數量,是我自己換算過的數量。」
故上開起訴書之銷售數量僅為證人個人推算,並非實際數量,起訴書亦未說明卷內資料有何計載被告米斯公司確有銷售上開鞋款之數量、金額之處,故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銷售數量予以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⑷就商品編號00000000號鞋款部分:①於本院106 年度智易第23號案件審理中,參酌證人郭豐銳證詞,就告證5-3 及告證22所示兩雙鞋款,被告等否認係由被告米斯公司所對外出售之鞋款。
②不論上開告證5-3 及告證22是否可堪採信為米斯公司所出售。
然原告除舉告證5- 3及告證22所示兩雙鞋款外,並無法證明告證5-3 及告證22以外起訴書所載之鞋款,是否於鞋體、鞋墊、鞋標、鞋舌、鞋盒等處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
被告米斯公司及洪宋鴻亦否認米斯公司其餘所出售商品編號00000000號鞋款,於鞋體、鞋墊、鞋標、鞋舌、鞋盒等處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之商標。
原告似主張被告米斯公司所出售之商品編號00000000號鞋款全數均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被告等對此予以否認。
而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則上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③從而,倘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餘鞋款上印有「peoplediamond 及圖」商標,則不能逕以米斯公司出貨資料而推論其於出售之商品編號00000000號鞋款全數均印有「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
④縱認告證5-3 及告證22係被告米斯公司所出售,亦可能因為公司僱員未詳加檢查而不慎出貨(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等並無任何故意侵權。
5.原告雖引告證4 《即「公證書影本」內容》(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962號卷第45至64頁反面)作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然綜觀上述告證4 之公證書內容可知,所公證之被告米斯公司網站上商品圖片,並「無」資料顯示所廣告內容印有本案所涉「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原告係刻意以不實陳述,意圖誤導。
6.原告另舉原證2 之資料,指摘被告等有使用侵權行為圖樣,故請求權應由105 年4 月13日起算云云。
惟查,原證2(即警方於105 年4 月22日於順路公司所拍攝之照片),與本件所涉「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不同。
而原證2所示申請000000000 號「順路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並非本案告訴內容之「people diamond及圖」商標。
原告明知上情,確仍刻意隱瞞、指鹿為馬,以圖混淆視聽,故主張實不可採。
7.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⑴縱認被告等有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氣非自認),另因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9日始提出告訴,則按商標法第69條第4項「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原告就本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是以購買商品日(103年5 月間)起算或以提起告訴時起算(主張係以原告提出告訴時間起算),計算至106 年10月26日(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日)確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
⑵另,如刑案部分認定被告最後販售時間點為105 年4 月13日,則以106 年10月26日往前回溯兩年以外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8.本案依商標法第39條之規定,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相關判決見解,原告與韓國JK公司所簽屬之系爭合約書,並非專屬授權契約:⑴按商標法第39條第5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是以,商標法所稱之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權人為授權後,其商標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因此商標權人在該專屬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而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未排除商標權人使用註冊商標者,即非專屬授權。
⑵參酌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3 、(1) 按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被授權人於專屬被授權範圍內,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因此商標權人亦不得使用該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原則上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且應經登記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商標法第39條對於專屬授權之定義參照)。
「非專屬授權」相對於專屬授權,指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的使用權,商標權人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也可以再授權給其他人使用。
另所謂「獨家授權」,因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
《被證六: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節本影本》(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167 至170頁);
105 年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1.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及獨家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因其著作財產權並不移轉於被授權利用之人,故不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
至於獨家授權,則係指僅對一人所為之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另授權第三人利用,但不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己行使著作財產權,故亦為非專屬授權。
至於專屬授權,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為授權後,其著作財產權於授權範圍內均移轉於專屬被授權人,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及向第三人授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相同,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此外,因專屬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範圍內係獨占利用該著作財產權,則其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被證七: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民著上易字第11號判決節本影本》(見本院106 智附民27號卷第171 至174 頁)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⑶查韓國JK公司(即合約所稱甲方)與原告(即合約所稱乙方) 與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規定:①「第一條1 …甲方擁有臺灣獨家用PAPER PLANES相關品牌權利,及其他所有以適用商標銷售產品相關權利」故依該合約約定,韓國JK公司仍對於PAPER PLANES相關品牌權利於臺灣地區有其權利。
並非不得使用係爭商標。
②「第五條、商標使用權及銷售區域將使用之模型2.乙方不得進行下列動作,包括移轉商標使用權予第三方當事人,或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擅自提議商標使用權做為保證…。」
故依上開系爭合約書及綜觀合約整體,並未排除甲方(即韓國JK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商標權,且更限制乙方(即原告)不得移轉商標使用權予第三人。
則依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無論韓國JK公司是否為商標權人,本案所涉「臺灣獨家經銷商合約」,既未明文排除韓國JK公司於臺灣地區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反限制原告不得授權予第三人,足證雙方雖為獨家授權,但並非專屬授權。
⑷綜上所述,原告與韓國JK公司之間並非專屬授權關係。
原告既非專屬被授權人,自不得依商標法第39條第6項「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之告訴。
9.縱認原告所提原證1 內容為真正,韓國JK公司乃係為專屬被授權人,原告僅取得再授權。
另原告所提釜山辦事處授權認證,因係影本,否認其真正,且依法院組織法規定,提出外文文書,應提出中文翻譯本,故此認證書影本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又韓國JK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契約,韓國JK公司地址並非在釜山(BUSAN ),故亦以之爭執該認證書之真正。
10.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
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商標權人之專屬被授權人,因被告等人販賣仿冒商品而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者,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自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等所辯為無理由。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一明、洪宋鴻自103 年3 月14日起,迄105 年3 月22日止,分別有製造、販賣系爭仿冒商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認被告曾一明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洪宋鴻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以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曾一明、洪宋鴻有期徒刑5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商標法第39條第1、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由專屬被授權人取得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並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非專屬授權」係指商標授權被授權人使用後,在被授權範圍內,商標權人除得繼續使用該商標外,並得再授權其他人使用商標,被授權人僅取得授權範圍之商標使用權。
而「獨家授權」,則係指商標僅授權一個被授權人使用,且於授權期間並不排除商標權人的使用,僅不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故為非專屬授權(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與訴外人韓國JK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所簽訂之契約,其第1條第1項係約定:「授權商標係指所有已登錄之商標(包括附頁所示商標),甲方擁有台灣獨家用於PAPER PLANES相關品牌權利,及其他所有以適用商標銷售產品相關權利。」
。
據此,前開約定既無「專屬」之字樣,亦未排除授權人即韓國JK公司之使用權,是針對系爭「paperplanes 新斯達及圖」之商標,核其性質,僅為「獨家授權」即屬「非專屬授權」,至堪認定。
是以,原告既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
換言之,原告固於107 年4 月3 日提出107 年4 月2 日由商標權人孫榮晙與韓國JK公司所簽署之授權書,以追認韓國JK公司之商標權利,然仍無解於原告輾轉所取得之權利本質,並無完整的專用及排他權,即無據以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之權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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