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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文吉」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王文興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7時55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軒尼詩XO禮盒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門口(其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該賣場人員郭泓儀發覺後報警處理,王文興為規避查緝,於該竊盜案件受警詢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王文吉名義應訊,先後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警詢及同年月11日下午偵訊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復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各該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分別表示已受領該通知書內容、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王文吉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王文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性質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偽造「王文吉」署名4枚、 │ 偽造署押 │
│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指印6枚 │ │
│ │所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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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偽造之「王文吉」署名2枚 │ 偽造署押 │
│ │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指印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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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偽造之「王文吉」署名1枚 │ 偽造署押 │
│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指印1枚 │ │
│ │目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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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偽造之「王文吉」署名1枚 │ 偽造私文書 │
│ │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指印1枚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偽造之「王文吉」署名1枚 │ 偽造私文書 │
│ │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指印1枚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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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偽造之「王文吉」署名1枚 │ 偽造署押 │
│ │察署訊問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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