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38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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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全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全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被害人詹朝程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詹朝程調解成立,願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已於調解成立之日即106 年5 月11日先支付3 百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簡卷第20頁及反面、第23頁);

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貨運公司搬貨員、月薪約1 萬8 千元、小康之家庭經濟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 4頁),茲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惟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茲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眼鏡 1副(Levi's牌),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已忘記該副眼鏡放置何處(見警卷第5 頁),無法提出歸還予被害人,惟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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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解成立日期 │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
├───────┼───────────────┤
│ 106年5月11日 │①被告鄭全成願給付被害人詹朝程│
│              │  新臺幣(下同)5 千元。給付方│
│              │  法:被告當場交付3 百元予被害│
│              │  人詹朝程,餘款4千7百元,自民│
│              │  國106年6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
│              │  各給付1千5百元,最後1 期以餘│
│              │  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              │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②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
│              │  詹朝程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資料│
│              │  詳卷)。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6396號
被 告 鄭全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成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見店員詹朝程所有、暫放在櫃臺收銀機旁之Levis 牌眼鏡1 付(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離上址,竊得之物供己使用,後因保管不慎而遺失。
嗣為詹朝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朝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全成經傳未到,其於警詢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眼鏡 1付之行為,然辯稱:伊以為是伊之前掉的眼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詹朝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又自承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自行取走上開眼鏡,衡諸常情,若被告真以為上開眼鏡係其遺落之物品,大可向店內人員詢問該物品是否係他人拾得而尚未經物主招領之物,無須以前述隱蔽之方式為之,是其所辯與事理有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斯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前揭竊得之眼鏡1 付,價值5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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