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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0至41行有關「足以貶損詹富杉、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記載後補充「(陳美玉對游君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業據游君芸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另補充證據「被告陳美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陳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以其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在同案被告林正忠以臉書帳號「馬路」公開分享告訴人詹富杉之貼文截圖下方,接續留言辱罵、誹謗告訴人詹富杉,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有使用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之經驗,且為遊覽車旅遊從業人員,竟率爾透過網路社群網站之動態消息頁面,散布貶損告訴人詹富杉名譽之負面言論,再由不特定人瀏覽,被告所為已損害告訴人詹富杉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遊覽車點團人員,離婚之生活情況,及其迄尚未與告訴人詹富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美玉上開以其臉書帳號在同案被告林正忠於網路臉書社群網站分享之詹富杉文章下方接續留言之內容(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指摘告訴人游君芸白天工作任由顧客隨意撫摸身體,晚上要跟與老闆詹富杉發生性行為等屬於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同時貶損告訴人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游君芸告訴被告陳美玉公然侮辱、誹謗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游君芸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美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告訴人詹富杉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58號
被 告 林鑫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憑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鑫昌為遊覽車司機,因不滿遊覽車同業詹富杉僱請游君芸在遊覽車上穿著清涼載歌載舞以娛樂顧客之經營方式,見詹富杉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在其臉書(FACEBOOK)網站發表游君芸於遊覽車上之表演影片及文章,明知該影片內容中游君芸不過穿著清涼炒熱氣氛,載歌載舞以娛樂顧客,並未裸露胸部、陰部或有何色情猥褻情事,其為惡意詆毀同業,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在不詳地點,在其臉書上公開(即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得進入瀏覽該發文全部內容及留言,臉書網頁係以地球圖樣標示)分享上開詹富杉發表之影片及文章,並留言稱:「這款的財事遊覽車導遊,腳開開賺比較快,把遊覽業當成什麼行業」等語,將游君芸之行為比喻為娼妓,並影射游君芸在遊覽車上有從事色情猥褻行為,足以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嗣林鑫昌之遊覽車同業友人楊憑義瀏覽林鑫昌所發表分享文章後,竟為惡意詆毀同業,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楊番義」,在林鑫昌所分享影片下方接續留言:「嗯…言之有理……現在的客人就是被小姐寵壞了,甘脆就叫傳播妹來就好了嘛!」、「以後我們這些導遊小姐都混不下去的,非得脫光光都沒工作了…越來越難搞了,就是被這個低級又沒證照的下三濫搞壞了」等語,將游君芸之行為比喻為酒店小姐、脫衣舞孃,謾罵其「低級」、「下三濫」,並影射游君芸在遊覽車上從事色情猥褻行為,足以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嗣詹富杉發現上開文章後,即於同日在其臉書上截圖並發表文章質疑林鑫昌之上開文章,詎林鑫昌之遊覽車同業友人林正忠見狀,遂於同日(3日)其臉書帳號「馬路」公開(即任何臉書使用者皆得進入瀏覽該發文之全部內容及留言,臉書係以地球圖樣標示)分享詹富杉之截圖及文章,而與林正忠同一家遊覽車公司之陳美玉,見林正忠所發表文章,為惡意詆毀同業,竟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於林正忠前開分享文章下方接續留言:「爛人,敢PO就要接受人家的批評指教,你懂嗎?」、「遊覽界有這種人,可恥,,要脫也看幾歲了,走在路上會被人家嘲笑」、「也可憐,白天要在車上脫跳給人卡油,晚上陪老闆睡,啊悲慘,我看你瞎擺多久」、「在遊覽界要人家尊重,先要自重,為了下一代留點面子,身為父母親,為了孩子顏面都很低調在低調,現在是怎麼了,生病了嗎?」等語辱罵詹富杉及游君芸,且指摘游君芸白天工作任由顧客隨意撫摸身體,晚上要跟與老闆詹富杉發生性行為等屬於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詹富杉、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而林正忠為惡意詆毀同業,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前開分享文章下方留言:「無恥(為貼圖,詳如附表)」,足以貶損詹富杉、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本案犯罪行為人、言論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情形及所犯法條詳如附表)。
二、案經詹富杉、游君芸委由武燕琳律師、郭蒂律師(已於105年3 月7 日解除委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鑫昌、楊憑義、陳美玉、林正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富杉、游君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光碟1 片(內含手機翻拍臉書照片、電腦臉書截圖、告訴人游君芸在遊覽車上歌舞影片、以手機查閱臉書之影片)
、被告林鑫昌、林正忠臉書網頁截圖列印資料各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鑫昌、楊憑義、陳美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正忠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林鑫昌、楊憑義、陳美玉等3人前後多次在臉書上貼文,時間緊密,前後文義連貫亦難以分割,觀念上核屬同一行為下之數個接續動作,應論以一行為;
且因其等前後所登載之文字夾敘夾議,同時成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另被告陳美玉、林正忠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詹富杉、游君芸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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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人│言論內容 │侵害他人名譽情形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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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鑫昌 │「這款的財事遊覽車│1 、將影片中擔任隨車小姐之游│刑法第309 條│
│ │導遊,腳開開賺比較│ 君芸,比喻猶如「腳開開賺│第1 項之公然│
│ │快,把遊覽業當成什│ 比較快」之娼妓色情業者,│侮辱、第310 │
│ │麼行業」、「可憐阿│ 屬於客觀上令人聽聞後產生│條第2項 │
│ │!」、「遊覽界的悲 │ 難堪窘困之侮辱性言語,已│ │
│ │哀」 │ 逾越合理評論而不適當。 │ │
│ │ │2 、且因影片內容實際上僅係游│ │
│ │ │ 君芸穿著清涼與乘客載歌載│ │
│ │ │ 舞,過程並無何猥褻等情色│ │
│ │ │ 內容,林鑫昌以分享影片搭│ │
│ │ │ 配左列影射性文字之方式,│ │
│ │ │ 將使僅瀏覽文字或未完整觀│ │
│ │ │ 看影片之不特定人瀏覽後,│ │
│ │ │ 誤以為影片內容涉及情色猥│ │
│ │ │ 褻,此等不實之陳述已足以│ │
│ │ │ 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 │
│ │ │ 格尊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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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憑義 │「嗯. . . 言之有理│1 、將影片中擔任隨車小姐之游│刑法第309 條│
│ │現在的客人就是被小│ 君芸,比喻猶如為「傳播妹 │第1 項之公然│
│ │姐寵壞了,甘脆就叫│ 」之酒店陪酒小姐,屬於客 │侮辱、第310 │
│ │傳播妹來就好了嘛!│ 觀上使人聽聞後產生難堪窘 │條第2項 │
│ │」、「以後我們這些│ 困之侮辱性言語,已逾越合 │ │
│ │導遊小姐都混不下去│ 理評論而不適當。 │ │
│ │的,非得脫光光都沒│2、將影片中擔任隨車小姐之游 │ │
│ │工作了、、、越來越│ 君芸,比喻為色情行業之脫 │ │
│ │難搞了,就是被這個│ 衣舞孃,屬於客觀上使人聽 │ │
│ │低級又沒證照的下三│ 聞後產生難堪窘之侮辱性言 │ │
│ │濫搞壞了」、「我看│ 語,已超越合理評論而不適 │ │
│ │她的正職應該才是電│ 當。 │ │
│ │子花車的阿姨 │3、且因影片內容實際上僅係游 │ │
│ │. . . 」、「嗯. . │ 君芸穿著清涼與乘客載歌載 │ │
│ │我看也是只有那個貨│ 舞,過程並無何猥褻等情色 │ │
│ │色而已. . . 半路出│ 內容,林鑫昌以分享影片搭 │ │
│ │來的」 │ 配左列影射性文字之方式, │ │
│ │ │ 將使僅瀏覽文字或未完整觀 │ │
│ │ │ 看影片之不特定人瀏覽後, │ │
│ │ │ 誤以為影片內容涉及情色猥 │ │
│ │ │ 褻,此等不實之陳述已足以 │ │
│ │ │ 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 │ │
│ │ │ 格尊嚴。 │ │
│ │ │4、使用「低級」、「下三濫」 │ │
│ │ │ 等污辱性字眼謾罵影片中擔 │ │
│ │ │ 任隨車小姐之游君芸,已逾 │ │
│ │ │ 越合理評論而不適當,足以 │ │
│ │ │ 貶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 │ │
│ │ │ 格尊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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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玉 │「爛人,敢PO就要接│1 、使用「爛人」之污辱性字眼│刑法第309 條│
│ │受人家的批評指教,│ 謾罵發表貼文之詹富杉,已│第1 項之公然│
│ │你懂嗎?」、「遊覽│ 逾越合理評論而不適當。 │侮辱、第310 │
│ │界有這種人,可恥,│2 、使用「可恥」之污辱性字眼│條第2項 │
│ │,要脫也看幾歲了,│ 謾罵影片中擔任隨車小姐之│ │
│ │走在路上會被人家嘲│ 游君芸,已逾越合理評論而│ │
│ │笑」、「也可憐,白│ 不適當。 │ │
│ │天要在車上脫跳給人│3 、「白天要在車上脫跳給人卡│ │
│ │卡油,晚上陪老闆睡│ 油,晚上陪老闆睡」係陳述│ │
│ │,啊悲慘,我看你瞎│ 具體事件而非單純評論,其│ │
│ │擺多久」、「在遊覽│ 指摘影片中擔任隨車小姐之│ │
│ │界要人家尊重,先要│ 游君芸白天工作時穿著清涼│ │
│ │自重,為了下一代留│ ,任由顧客隨意撫摸身體,│ │
│ │點面子,身為父母親│ 晚上要跟與老闆詹富杉發生│ │
│ │,為了孩子顏面都很│ 性行為,意指游君芸之私生│ │
│ │低調在低調,現在是│ 活、性觀念不檢點,此屬於│ │
│ │怎麼了,生病了嗎?│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
│ │」 │ 之事,且此等言論已足以貶│ │
│ │ │ 損游君芸之社會評價及人格│ │
│ │ │ 尊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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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忠 │ │使用「無恥」之污辱性字眼及貼│刑法第309 條│
│ │ │圖謾罵影片中擔任隨車小姐之游│第1 項之公然│
│ │ │君芸及發表貼文之詹富杉,已逾│侮辱 │
│ │ │越合理評論而不適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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