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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繼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繼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撥打電話予林振源」,應更正為「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振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6列所載「你家的玻璃幹你娘要換了是不是」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林政原」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緊接時間、同一地點,於上開行動電話中以多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乃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刑法上之評價,應視為包括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僅因告訴人至家中催討債務而不滿之動機、目的,而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所為自非允當,並徵之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07號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均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835號
被 告 何繼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繼堯(涉犯誣告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振源間有債務糾紛,何繼堯因不滿林振源在未事先知會之情形下,即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前往何繼堯位於嘉義之住處索討債務、騷擾其家人,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6 分至21時8 分止,撥打電話予林振源,並對林振源恫稱:「你家的玻璃幹你娘要換了是不是」、「你再去一次看看,我情緒失控應該會打死人」、「數三聲,要不要處理事情,你在哪裡?1 、2 ,我跟你講,你別想要做生意了」等語,致林振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嗣林振源胞弟林振祥於同日21時12分接獲何繼堯來電時,何繼堯誤以為通話對象為林振源,復承接上開恐嚇之接續犯意,繼續在電話中恫稱「你生意也都不用作了,要找我輸贏隨你來」等語,復由林振祥將上開內容轉述予林振源,致林振源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振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何繼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電│
│ │述 │話中陳述「你再去一次看看│
│ │ │,我情緒失控應該會打死人│
│ │ │ 」、「數三聲,要不要處 │
│ │ │理事情,你在哪裡?1、2,│
│ │ │我跟你講,你別想要做生意│
│ │ │ 了」、「你生意也都不用 │
│ │ │作了,要找我輸贏隨你來」│
│ │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說過「│
│ │ │你家的玻璃幹你娘要換了是│
│ │ │不是」等語,並辯稱:因告│
│ │ │訴人林振源去伊嘉義住處找│
│ │ │伊家人,一時生氣才講了上│
│ │ │開言詞,伊無恐嚇之犯意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源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胞弟林振祥│證人林振祥於同日21時12分│
│ │偵查中之證述 │接獲被告電話時,被告在電│
│ │ │話中恫稱;「你生意也都不│
│ │ │用作了,要找我輸贏隨你來│
│ │ │」等語,其有將上開通話內│
│ │ │容大略轉述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4 │電話錄音光碟暨本署勘驗│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
│ │筆錄 │對告訴人及證人林振祥恫稱│
│ │ │「你家的玻璃幹你娘要換了│
│ │ │是不是」、「你再去一次看│
│ │ │看,我情緒失控應該會打死│
│ │ │人」、「數三聲,要不要處│
│ │ │理事情,你在哪裡? │
│ │ │1、2,我跟你講,你別想要│
│ │ │做生意了」、「你生意也都│
│ │ │ 不用作了,要找我輸贏隨 │
│ │ │你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6月24日21時6分、21時8分、21時12分,先後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為之,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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