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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19、100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7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辰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洪嘉辰前因……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洪嘉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及證據部分補充「106年4月8日、106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地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嘉辰竊盜所得之富士接著劑2條,業已由被害人董宸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
至扣案鑰匙1串雖為被告行竊機車所用,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認扣案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19號
106年度偵字第10020號
被 告 洪嘉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辰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4月8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新生加油站旁,見林靜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為供自己代步之用,持自備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鎖頭欲發動機車時,為在旁擔任義交指揮交通之林靜妮發覺,隨即上前抓住洪嘉辰,並報警處理,洪嘉辰因此未得逞。
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洪嘉辰所有之鑰匙1串。
(二)於106年4月9日12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拿取貨架上之富士接著劑3條後,將其中2條(價值新臺幣50元)藏放在自己之外套內得手,僅持1條接著劑至櫃臺結帳,為店員董宸孝發覺,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富士接著劑2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嘉辰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涉有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竊盜機車未遂及竊取接著劑│
│ │ │犯行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靜妮於警│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機車│
│ │詢中之證述 │未遂犯行之事實。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等。 │ │
├──┼───────────┼────────────┤
│ 3 │證人董宸孝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接著│
│ │述 │劑犯行之事實。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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