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0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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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8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7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陳萬生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明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中旬至2月底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附近,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友人「張靖緯」,以此方式幫助「張靖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嗣「張靖緯」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萬生,向其誆稱:係其朋友,因急需用錢,請求借貸應急云云,陳萬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之斗六市農會,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明頡所有之上開合庫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萬生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萬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雲林縣斗六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5年9月2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50002764號函暨附件被告合庫帳戶105年1月1日至今之交易紀錄、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明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予「張靖緯」,供「張靖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陳萬生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其交付上開帳戶未取得對價,被害人數僅有1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為2萬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下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約定應自106年5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按月給付5千元,且已給付第一期款完畢,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簡字卷第4頁),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即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事項,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772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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