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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0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6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增加「徐榮池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有前述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之科刑執行情形外,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將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密碼、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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