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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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捌點玖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4332、4419號、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34、4332、4419號、105 年度軍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弘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遭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龍」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小龍」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8.950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8.9406 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44號鑑驗書1 份得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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