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1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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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竟與林秀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訂購月餅160盒及巧克力50盒送客戶云云」,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竟與林秀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姐』之業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訂購奔月月餅禮盒160盒及原味巴黎夜巧克力50盒送客戶云云」;

其證據除「被告王金明於本院106年5月1日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林秀蘭於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王金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秀蘭、「陳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陳姐」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夥同林秀蘭、「陳姐」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其犯行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盧宜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46之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且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林秀蘭於另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96號)審理時已供承:伊與被告都拿到禮盒10至12盒左右,其餘均由「陳姐」取得等語(103年度易字第1496號卷第127頁反面),觀之卷附白木屋2012年中秋節禮盒訂購表(核退卷第11頁)所載,奔月月餅禮盒優惠價每盒750元,依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分得奔月月餅禮盒為10盒,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500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被告顯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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