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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維
張家誠
楊旻澔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6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維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張家誠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旻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贓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鄭元維另將5萬元交予陳俊儒。」
,應補充為「鄭元維另將5萬元交予陳俊儒。
嗣楊旻澔再將上揭手錶以港幣9萬5000元轉售牟利。」
;
其證據除「被告鄭元維、張家誠於本院106年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被告楊旻澔於本院106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元維、張家誠、楊旻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均與告訴人蔡盈芬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20萬元,均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904號、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號、第2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之被告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元維、張家誠、楊旻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8萬元、20萬元,本院認被告等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等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68號
被 告 黃獻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段
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元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旻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獻篁前係IKEA傢俱店之員工,因積欠賭債急需用錢,得知其不知情之前同事廖浤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將在蔡盈芬位在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7巷11樓之2住處組裝衣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向廖浤學佯稱可幫忙組裝,而於同日13時許,與廖浤學同至蔡盈芬上開住處組裝衣櫥,趁蔡盈芬、廖浤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盈芬所有AUDEMARS PIGUET牌銀色鑽錶1只(行號:67601ST.ZZ.1210ST.01,序號:F33304.1203),銀色鐘錶1只(行號:15300ST.OO.1220ST.01,序號:G00000-0000),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
二、黃獻篁得手後向其友人探詢上揭手錶之價值以求變賣,而鄭元維、張家誠輾轉得知黃獻篁係以行竊方式取得上揭手錶後,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鄭元維與黃獻篁取得聯繫,要求黃獻篁將上揭手錶交由其等變賣,將換得之價金作為黃獻篁先前積欠其等及不知情之陳俊儒(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賭債。
鄭元維於同年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誠,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車寶貝汽車百貨前,由黃獻篁將上揭手錶交予鄭元維、張家誠。
三、嗣鄭元維、張家誠取得上揭手錶後,鄭元維使用電腦以網路連結至楊旻澔所經營之趨勢二手錶網站,鄭元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網站所留楊旻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談販售上揭手錶事宜,其等相約在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內,鄭元維於同日12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張家誠至高鐵烏日站與楊旻澔會面,楊旻澔明知鄭元維、張家誠所販售之手錶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之價格收購。
鄭元維自其中取得19萬6000元、張家誠取得8萬元,鄭元維另將5萬元交予陳俊儒。
四、黃獻篁將上揭手錶交予鄭元維、張家誠後,憂心手錶變賣後可能經警循線查獲,明知上揭手錶,係其於上揭時、地自行交與鄭元維變賣,並未遭鄭元維以強暴、脅迫方式交出,竟意圖使鄭元維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2時59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誣指「阿偉」即鄭元維持伸縮鐵棍毆打,並取走上揭手錶。
五、案經蔡盈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獻篁於警詢、偵訊│1.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 │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 │ 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揭│
│ │ │ 手錶,而後交予被告鄭元│
│ │ │ 維變賣以抵償賭債,嗣後│
│ │ │ 因擔心被查獲,而於上揭│
│ │ │ 犯罪事實四時間,至臺中│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 │ │ 查隊報案指稱遭綽號「阿│
│ │ │ 偉」之人持伸縮鐵棍毆打│
│ │ │ 並搶走上揭手錶之事實。│
│ │ │2.證明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時│
│ │ │ 、地,由被告鄭元維、張│
│ │ │ 家誠取走上揭手錶變賣以│
│ │ │ 抵償積欠之賭債之事實。│
├──┼───────────┼────────────┤
│ 2 │被告鄭元維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二│
│ │之供述及證述 │ 、三時、地得知被告黃獻│
│ │ │ 篁竊得上揭手錶,要求被│
│ │ │ 告黃獻篁將上揭手錶交予│
│ │ │ 其及被告張家誠變賣予被│
│ │ │ 告楊旻澔以抵償賭債之事│
│ │ │ 實。 │
│ │ │2.證明被告張家誠於上揭犯│
│ │ │ 罪事實二、三時、地均與│
│ │ │ 其前往取得及變賣上揭手│
│ │ │ 錶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楊旻澔曾詢問被│
│ │ │ 告鄭元維上揭手錶有無保│
│ │ │ 證卡及是否為贓物,被告│
│ │ │ 鄭元維表示沒有保證卡及│
│ │ │ 不知道是否為贓物,而被│
│ │ │ 告楊旻澔以上揭手錶因沒│
│ │ │ 有保證卡及來路不明為由│
│ │ │ ,僅出價32萬5,000元之 │
│ │ │ 事實。 │
├──┼───────────┼────────────┤
│ 3 │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與被告鄭元維得知│
│ │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黃獻篁竊得上揭手錶│
│ │ │ ,而與被告鄭元維於上揭│
│ │ │ 犯罪事實二、三之時、地│
│ │ │ ,自被告黃獻篁處取得上│
│ │ │ 揭手錶,並與被告鄭元維│
│ │ │ 將之販售予被告楊旻澔,│
│ │ │ 其有幫忙點鈔之事實。 │
│ │ │2.其自被告鄭元維處取得8 │
│ │ │ 萬元之事實。 │
├──┼───────────┼────────────┤
│ 4 │被告楊旻皓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其自被告鄭元維處以│
│ │時之供述 │ 32萬5,000元收購上揭手 │
│ │ │ 錶之事實。 │
│ │ │2.證明曾詢問被告鄭元維上│
│ │ │ 揭手錶是否有保證卡,被│
│ │ │ 告鄭元維僅陳述上揭手錶│
│ │ │ 係朋友欠其錢抵債之事實│
│ │ │ 。足見被告楊旻澔對於上│
│ │ │ 揭手錶已知係來路不明可│
│ │ │ 能係贓物,而予以殺價壓│
│ │ │ 低價格之事實。 │
├──┼───────────┼────────────┤
│ 5 │告訴人蔡盈芬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黃獻篁於上揭犯罪│
│ │述 │事實一時、地竊取其上揭手│
│ │ │錶之事實。 │
├──┼───────────┼────────────┤
│ 6 │證人廖浤學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黃獻篁於上揭犯罪│
│ │ │事實一時、地與其共同組裝│
│ │ │衣櫥之事實。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 │
│ │場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 │
│ │照片6張、寶鴻堂鐘表購 │ │
│ │買證明2份、簡訊對話照 │ │
│ │片10張、順豐速運托運單│ │
│ │1份、趨勢二手錶網頁資 │ │
│ │料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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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獻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鄭元維、張家誠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嫌。
被告楊旻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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