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余建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 (一)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子杰,佯為
- (二)於105年7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侯守駿,佯為
- 二、案經王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守駿訴由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 二、被告余建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玉山銀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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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0、31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95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建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初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靜蝶」之人之指示,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家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某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於105年7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子杰,佯為郵政人員,向王子杰佯稱因香皂廠商誤下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子杰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852元至余建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於105年7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侯守駿,佯為多益測驗人員,向侯守駿佯稱因匯款資料有重複之情形,須依照銀行人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侯守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11時7分、翌日(6日)凌晨0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2萬4,985元及2萬9,989元至余建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王子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守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子杰、侯守駿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子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子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子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子杰)、告訴人王子杰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侯守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侯守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侯守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侯守駿)、告訴人侯守駿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侯守駿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26285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1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44206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1151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余建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聽從「陳靜蝶」之指示無償交予他人,供「陳靜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王子杰、侯守駿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互信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併斟酌其交付上開帳戶未取得對價,被害人數為2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分別為6萬98522元、5萬4974元,且已與被害人侯守駿以5萬49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簡字卷第5頁);
告訴人王子杰部分則因要求8萬5千元之賠償,未能達成和解,雖嗣後經被告表明希望再與告訴人王子杰談和解,然告訴人王子杰表示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不方便到庭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5、23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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