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周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 (二)被告係本於一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實
-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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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想到詐欺集團成員會用什麼方式詐騙他人等語,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本於一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實施領款之幫助詐欺犯行,各次幫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黃佩親、黃冠杰、彭鈺君各損失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1 萬2000元、2 萬3000元,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共犯范育誠,因此獲有7400元之對價(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誤載為7500元),是該7400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450 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16122號
被 告 周家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弘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某時,提供其申設之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范育誠(其涉嫌詐欺部分,另簽分案偵辦),約定待范育誠指示他人匯款之金錢匯入周家弘上開帳戶後,即由范育誠通知周家弘前去自動櫃員機領款,每次領款范育誠給予周家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周家弘遂以此方式,容任范育誠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范育誠得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6、17日,在臉書以化名「鐘子堂」在「二手名牌精品社團」網頁及「捷克二手網站」網頁刊登販售各類商品之虛偽訊息,致黃佩親、黃冠杰、彭鈺君瀏覽該等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均以網路留言向范育誠表示欲購買商品,而先後於下列時、地,匯款下述金額至周家弘上開帳戶內,並於下列時、地,經范育誠通知周家弘提領受騙之金錢:
⑴黃佩親於105 月2 月16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1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周家弘經范育誠通知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至臺中市大甲區某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黃佩親匯入之前開金錢,自提領之款項中取得1000元之報酬,餘款交予范育誠,所得供己花用。
⑵而黃佩親復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黃冠杰則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周家弘經范育誠通知後,隨即於同日18時51分許至同日18時54分許期間,在大甲區某郵局內,接續3 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黃佩親及黃冠杰匯入之前開金錢,自提領之款項中取得1000元、2500元之報酬,餘款交予范育誠,所得供己花用。
⑶彭鈺君於105 月2 月17日上午6 時37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周家弘經范育誠通知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3 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彭鈺君匯入之前開金錢當中之2 萬2900元,自提領之款項中取得2900元之報酬,餘項交予范育誠,所得供己花用。
嗣黃佩親、黃冠杰、彭鈺君先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佩親、黃冠杰、彭鈺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家弘於警詢及本署│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
│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 予范育誠,並於接獲范育│
│ │ │ 誠之通知後,於犯罪事實│
│ │ │ 欄⑴、⑵所述時、地,為│
│ │ │ 范育誠提領前揭帳戶內告│
│ │ │ 訴人黃佩親、黃冠杰所匯│
│ │ │ 入金錢之事實。 │
│ │ │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 │ │ 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⑶│
│ │ │ 所述時、地,為范育誠提│
│ │ │ 領前揭帳戶內告訴人彭鈺│
│ │ │ 君等所匯入金錢之事實。│
│ │ │③被告雖辯稱:第一天領時│
│ │ │ ,范育誠說是其朋友要匯│
│ │ │ 款故向伊借帳戶,伊不覺│
│ │ │ 得有異,伊為范育誠領款│
│ │ │ 並沒有拿報酬,伊只有事│
│ │ │ 後向范育誠借款,尚未還│
│ │ │ 款云云,而關於借款之數│
│ │ │ 額,其於偵查中先辯稱係│
│ │ │ 於105年2月16、17日向范│
│ │ │ 育誠各借款1000元云云,│
│ │ │ 於第2 次庭詢時復改稱於│
│ │ │ 105 年2 月16日2 次領款│
│ │ │ 後向范育誠各借款1000元│
│ │ │ ,105 年2 月17日向范育│
│ │ │ 誠借款900 元云云,其所│
│ │ │ 述前後不一,甚難採信,│
│ │ │ 佐以同案被告范育誠於本│
│ │ │ 署偵查中之供述,足認被│
│ │ │ 告提供帳戶前已與同案被│
│ │ │ 告范育誠議約協助領取贓│
│ │ │ 款之對價,則被告有幫助│
│ │ │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 │ 且衡情如非有正當理由而│
│ │ │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 │ │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 │ │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 │ │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 │ │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 │ │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 │ │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 │ │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
│ │ │ 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范│
│ │ │ 育誠商借帳戶之初,應即│
│ │ │ 可預見上開帳戶帳號提供│
│ │ │ 范育誠使用將幫助范育誠│
│ │ │ 實施詐欺犯罪,顯具縱有│
│ │ │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 │ │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 │ │ 助意思甚明。 │
├──┼───────────┼────────────┤
│ 2 │同案被告范育誠於本署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3 │告訴人黃佩親、黃冠杰、│告訴人黃佩親、黃冠杰、彭│
│ │彭鈺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鈺君遭范育誠行騙匯款上開│
│ │ │金錢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黃佩親、黃冠杰、│告訴人黃佩親、黃冠杰、彭│
│ │彭鈺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鈺君遭范育誠行騙匯款上開│
│ │匯款單據共4張 │金錢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
│ │ │實。 │
├──┼───────────┼────────────┤
│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
│ │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實。 │
│ │單 │②告訴人黃佩親、黃冠杰、│
│ │ │ 彭鈺君遭范育誠行騙匯款│
│ │ │ 上開金錢至被告前揭帳戶│
│ │ │ 內之事實。 │
│ │ │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
│ │ │ 、地,為范育誠提領前揭│
│ │ │ 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金│
│ │ │ 錢之事實。 │
├──┼───────────┼────────────┤
│ 6 │提款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⑴、⑵所│
│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述時、地,為范育誠提領前│
│ │片10張 │揭帳戶內告訴人黃佩親、黃│
│ │ │冠杰所匯入金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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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告訴人黃佩親、黃冠杰、彭│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鈺君遭范育誠行騙匯款上開│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金錢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
│ │3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實。 │
│ │通報單2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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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本於一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領款之幫助詐欺犯行,各次幫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
前揭被告為同案被告范育誠領款所得之報酬計7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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