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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溪
輔 佐 人 張清平
即被告之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溪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CD播放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溪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2時至翌日即21日上午10時50分間之某時,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柳川東路2段交岔路口之藍興里福德祠內,見神像座放處以高約230公分的不銹鋼欄杆整片圍住,作為安全設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利用該欄杆上端至屋頂間尚有空隙,而攀爬該欄杆,並從欄杆上端之空隙踰越侵入,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由「藍興里福德祠」主委蔡志銘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CD播放器1臺,得手後再攀爬出來離去。
嗣蔡志銘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將在欄杆內側所採得之指紋2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發現與張清溪之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張清溪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訴(參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34-35頁)。
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8張(參警卷第11-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警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竊取之財物不多,情節尚輕,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管領權受有損害,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小之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CD播放器1臺,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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