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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驛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02、2795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驛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施驛勳受雇於盧志南,盧志南與陳建梅因高鐵聯外道路工程標案有工程款糾紛,劉國良則明知上情,為謀取盧志南對外宣稱倘能將陳建梅送交其處置,即可獲取紅包之不法利益,施驛勳竟與盧志南、劉國良及翁嘉仁(其等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劉國良即於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建梅佯稱要找工作為由相約見面,陳建梅遂於民國105年8月29日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七路與經貿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與劉國良會面,且自願搭乘劉國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11時20分許,劉國良駕車搭載陳建梅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盧志南經營之弘中義公司,施驛勳、盧志南與翁嘉仁見該車抵達後,旋自弘中義公司步行至該車旁,施驛勳即徒手拉住陳建梅手臂,帶同陳建梅至弘中義公司並阻止其離去,劉國良即駕駛該車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剝奪陳建梅離去弘中義公司之行動自由。
迨陳建梅遭強押至弘中義公司辦公室內,施驛勳、盧志南及翁嘉仁即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傷害陳建梅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施驛勳以手臂勒住陳建梅脖子,翁嘉仁、施驛勳及盧志南共同徒手毆打陳建梅,盧志南復以腳踹陳建梅右側小腿,迫使陳建梅跪至地上,致陳建梅受有右眉表淺性撕裂傷約1公分、右眼眼周瘀腫合併挫傷、頸部胸部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腹部及左側背部抓勒痕等傷害。
嗣因陳建梅佯稱欲商談債務,藉機撥打電話要求其妻林淑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驛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卷宗(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劉國良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王小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盧志南部分: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58頁;
翁嘉仁部分: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反面;
劉國良部分:見本院訴卷第59頁;
陳建梅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26829號,下稱警卷)第13-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61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3-124頁;
王小娟部分:見核交卷第6-7頁】,且有職務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共4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小娟)2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15-18、19、21、22-25頁、核交卷第18、8-9、15-18、21頁、偵卷第126-12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60-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
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
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
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劉國良謀由同案被告劉國良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弘中義公司旁某處,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將告訴人帶至弘中義公司並阻止其離去,客觀上僅係限制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業遭拘禁或鎖閉於該公司,難認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應認僅係以多人強押人身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㈡核被告施驛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遭帶至弘中義公司部分所為,係犯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
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告訴人早已在渠等實力控制之下,參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觀之,應係遭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徒手毆打及腳踹等傷害行為所造成,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自動自由之強押被害人行為所致,更已超出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所需之範圍,且就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言亦無必要,應認該等傷害犯行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另行起意而為,並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雖傷害犯行發生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期間內,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既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就該傷害犯行自仍獨立成罪,不得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包括。
是被告所犯1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1次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志南、翁嘉仁及劉國良就前揭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志南及翁嘉仁就前揭傷害犯行等各部,於其等參與期間內,各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無糾紛,竟受同案被告盧志南之邀集而為本件犯行,盲目挺友而同觸法網,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心理更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訴緝卷第6、11頁),暨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0-21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前揭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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