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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抆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抆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林丞萱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抆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林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屆滿34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以籌備公司之不實資訊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其主觀惡行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加責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雖曾因犯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以分期給付之約定,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爰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林丞萱支付損害賠償;
且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被 告 陳抆鉦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抆鉦明知其無籌備設立「志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之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老乾杯餐廳」內,對林丞萱佯稱其將成立志冠公司,經營遊戲點數之交易,以賺取出售遊戲點數卡之差價,投資人每月可收取紅利為百分之6 云云。
林丞萱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抆鉦為取信林丞萱,乃以志冠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林丞萱簽署投資志冠公司之合約書,林丞萱則於104 年7 月1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予不知情之郭琮德,委由郭琮德轉交陳抆鉦,郭琮德隨即於該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巷0 弄0號之「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內,交付30萬元予陳抆鉦。
豈料,陳抆鉦取得上開30萬元後,即私自儲值網路遊戲點數,供己把玩網路遊戲,並未將該筆30萬元投資於任何網路遊戲之相關行業。
嗣因陳抆鉦未按月支付紅利,且避不見面,林丞萱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丞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抆鉦於偵查│被告以投資遊戲點數為由,│
│ │中之供述。 │騙取告訴人林丞萱交付投資│
│ │ │金額30萬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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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丞萱於偵│被告向告訴人詐欺30萬元,│
│ │查中之指訴。 │且無力返還之事實。 │
├──┼────────┼────────────┤
│ 3 │證人郭琮德於偵查│證人於104 年7 月1 日,將│
│ │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30萬元轉交予│
│ │ │被告後,被告並未成立志冠│
│ │ │公司之事實。 │
├──┼────────┼────────────┤
│ 4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被告未開設志冠公司之事實│
│ │資料查詢結果。 │。 │
├──┼────────┼────────────┤
│ 5 │合約書。 │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佯稱其│
│ │ │將成立志冠公司,而與告訴│
│ │ │人簽署投資志冠公司之合約│
│ │ │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6 │匯款單。 │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證人後│
│ │ │,委由證人轉交被告之事實│
│ │ │。 │
├──┼────────┼────────────┤
│ 7 │收據。 │證人於104 年7 月1 日,轉│
│ │ │交告訴人所有之30萬元予被│
│ │ │告時,被告簽署收據之事實│
│ │ │。 │
├──┼────────┼────────────┤
│ 8 │瑞瓏公司登記資料│證人及被告分別為瑞瓏公司│
│ │。 │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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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話錄音光碟。 │告訴人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能│
│ │ │否返還投資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欺取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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