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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咨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咨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9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廖文良所經營之「高點商行」前騎樓,徒手竊取廖文良擺放於該處之商品貨架上的糖果襪1 包(共12雙,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腳踏車置物籃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廖文良發現林咨儀未結帳即行離去,乃追出店外攔阻林咨儀,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林咨儀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扣得上開竊得之糖果襪1 包(業經廖文良具狀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林咨儀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廖文良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竊而加以攔阻之情。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李雋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幀、查獲照片3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院106 年5 月3 日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林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為64年次,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僅99元,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參本院電話紀錄表),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並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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