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恩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