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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守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張守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張守志明知其並無製造與安裝噴漆環保水洗台之能力,亦無管道可找協力廠商協助製造與安裝上開機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嘉鎰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表示其會自行來施作,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訂立上開噴漆環保水洗台契約,並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其所交付之訂金,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案之緩刑宣告嗣遭撤銷,並與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履約能力,卻隱匿交易上足以影響購買意願或交易價值之重大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訂購噴漆環保水洗台,並交付定金6 萬元,而被告屆期未前往施作,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6 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得憑,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於106 年11月20日前給付款項,此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則被告除依前揭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受到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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