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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林宥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5 月初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2 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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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宥德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黃榮華、蕭文能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年輕識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5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害人黃榮華、蕭文能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然匯入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18萬元、5 萬元,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23萬元,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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