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
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對告訴人即警員雲陳德、廖彥翔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行為,因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且均係出於其不滿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之目的所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至其女友住處理論而情緒不穩,明知告訴人雲陳德、廖彥翔係據報至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對其等施強暴行為,妨害其等依法執行公務且受有傷害,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秩序,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職業為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及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李昆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之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日2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許素卿住處,在門外大聲騷擾,故許素卿之子施顏隆隨即報案,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雲陳德、廖彥翔於同日23時30分到場處理,李昆霖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警員雲陳德、廖彥翔大聲挑釁:其沒有犯罪,其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並以手抱住頭,以身體靠近警員雲陳德,警員雲陳德閃躲,李昆霖即追著警員雲陳德繞圈,以身體及後背撞擊警員雲陳德,警員雲陳德以手制止李昆霖,李昆霖以手肘毆打警員雲陳德臉頰,致警員雲陳德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警員廖彥翔見狀,隨即上前制伏李昆霖,於警員廖彥翔執行對李昆霖上手銬公務之際,拉扯警員廖彥翔,致警員廖彥翔倒地,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李昆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雲陳德、廖彥翔執行公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李昆霖於警詢、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二 │證人雲陳德、廖彥翔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職務報告、錄影光碟、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 │
│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
│ │、110報案紀錄單 │ │
└──┴────────────┴──────────────┘
二、核被告李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罪嫌。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雲陳德、廖彥翔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係出於單一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傷害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