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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847號、99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6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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