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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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家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將曾詩婷所有之鏡子、電暖扇、空氣清靜機、鐵門門鎖摔毀,均致不堪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損壞曾詩婷所有之鏡子、電暖扇、空氣清淨機、鐵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曾詩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並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實屬衝動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已就毀損犯行賠償告訴人、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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