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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昱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昱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告訴人)竟見表、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雖未還被害人,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偵卷第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80號卷第6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80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指甲油2罐,雖未返還被害人,但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106年4月28日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80號卷第6頁),被告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李昱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妏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曼思水性可剝指甲油2罐置於陳列架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指甲油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18元),得手後,將之握於手中,再前往櫃臺,趁該超商店員對其所購買之紙箱商品結帳時,將之置於該紙箱後方,俟店員只對該紙箱商品結帳後,連同該紙箱攜離現場。
嗣該超商員工曾堂榮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昱妏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是小孩生病,無法睡覺,我就吃安眠藥,所以偷竊的過程我不清楚」、「我真的不是故意要拿這些東西」云云。
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超商員工曾堂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本署就被告上開服用安眠藥乙情函詢其所就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服用安眠藥後……罕見有偷竊卻不自覺情形」等內容,有該醫院函文1份在卷可參,再經本署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發現被告係趁店員忙於對被告之紙箱商品結帳時,先把上開罐指甲油置於該紙箱後方,再以皮夾掩飾,將該指甲油移置結帳櫃臺下方平台,待離開時連同紙箱將該指甲油帶離,明顯並無意識不清或毫無自覺之狀況,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318元乙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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