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5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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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經被告認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105年中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緩起訴觀護期間為104年11月27日至105年11月26日,被告於105年11月1日因再犯毒品案件遭羈押,致無法依規定接受約談及採尿,也無法於治療時間期滿後一個月內回醫院完成最後三次驗尿,然之前均正常參加戒癮治療,有104年緩護療字第247號卷可參,其確實付出戒除毒癮之努力,然決心不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主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4年7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至106年11月26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則前項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者,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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