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5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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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OKO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18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沙簡字第87號),由本院行通常案件之準備程序後,因被告認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UNOK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NOKO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8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17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印尼籍成年男子,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於104年3月19日抵台受僱於崇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人,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偵卷第3頁可參,因一時貪念,在超商購物時,徒手竊取一條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09元之牙膏,為被害人即喜美超市龍津門市職員、現場負責人余芷穎發覺並領回,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偵卷第11頁反面),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他緩刑(易字卷第17頁)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被害人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9318號
被 告 SUNOKO (印尼籍)
男 33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
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OK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18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喜美超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商品區貨架上之「舒酸定」牙膏1 條(價值新臺幣209 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其所攜之斜背包內,且在櫃台僅結帳小額商品,於欲離去之際,因該條牙膏未經結帳櫃臺消磁,致使該店防盜警報器發報,經店員余芷穎聞聲攔阻察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SUNOK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伊要買的東西不好拿,所以伊先將牙膏放入背包,然後拿著牛奶、瑞士捲去結帳,忘記將牙膏拿出結帳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余芷穎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及交易明細、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該超商有提供購物籃供消費者使用,將購買之物置放籃內以方便結帳,被告未取用購物籃,且被告結帳時僅有兩項商品,並非很多物品,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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