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6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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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06年度易字第7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昶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黃子諺則受有臀擦傷之傷害」記載後補充「(陳昶憶對黃子諺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黃子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另補充證據「被告陳昶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核被告陳昶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敬倫互不相識,無故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送貨為業,月薪新臺幣2,8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與哥哥共同負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陳昶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憶原與顏敬倫、黃子諺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之包廂內喝酒,雙方因故產生口角爭執,陳昶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酒店旁之7-11超商前,以徒手方式,毆打顏敬倫、黃子諺2人,致顏敬倫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黃子諺則受有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敬倫、黃子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黃子諺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嫌疑人照片及指認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2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2人,所致傷勢雖非重大,惟法治意識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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