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6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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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鐮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芋頭3 顆,價值輕微,被告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第24頁),倘處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小鐮刀1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支小鐮刀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得之芋頭3 顆,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10,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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