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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5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原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34卷第24頁),告訴人古峻毓、林柏瑢、陳佑萱、被害人鄧○華、林帥志請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則上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財物後,除現金外,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各次竊得財物變賣,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竊得財物則變賣得款1,6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560卷第28頁、偵234卷第27頁),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變賣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每次變賣犯罪所得為1,500元,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變賣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宣 告 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載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所載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所載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所載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所載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所載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賴原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所載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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