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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立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升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升立與林嘉嬅為夫妻關係,2 人以鉅虹廣告有限公司之帳戶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金,將該機車贈與予林嘉嬅,並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新領牌照登記為林嘉嬅所有。
林升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之時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因夫妻間既有之約定習慣,自行拿取林嘉嬅放置於皮包內之身分證件、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及「林嘉嬅」印章1 枚,於105 年11月17日,持上開林嘉嬅之證件、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在如附表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用上開林嘉樺之印章盜蓋「林嘉嬅」之印文1 枚及在申辦人簽章欄偽簽「林嘉嬅」之署名1 枚,而偽造林嘉嬅同意將前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之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使公務員將該機車新車主為林升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之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林嘉嬅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所有人之正確性,嗣辦理完成後,始將林嘉嬅之身分證件放回林嘉嬅之皮包內。
林升立在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5 年12月23日以刑事自首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自首之表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升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6 年1 月12日中監車字第1060006090號函文暨檢附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0頁)、中監中站字第1060004610號函文暨見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見偵卷第11至16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4 頁)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林嘉樺署押及盜用被害人林嘉樺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使主管機關就所掌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105 年12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自首之表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 至3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升立與被害人林嘉樺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害人所有,仍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而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實屬不該,惟犯罪後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嘉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利用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林嘉樺」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因已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該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之「林嘉樺」印文,係自被害人林嘉樺之皮包內取得之「林嘉樺」真印章所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足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盜蓋「林嘉嬅」│1枚 │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見│
│ │之印文 │ │偵卷第10頁(影本) │
├──┼───────┼──┼───────────────┤
│2 │偽簽「林嘉嬅」│1 枚│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辦人簽章欄,見│
│ │之署名 │ │偵卷第10頁(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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