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6,簡,47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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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05年12月21日10時許」,應更正為「105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

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為三犯以上(被告前分別於87年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9月、3年8月(共2罪),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67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蔡宗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3年11月、3年9月、3年8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接續執行至105年10月2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2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號:H105473)等附卷可參,及吸食器1個扣案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蔡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97年10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105年12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向蘇仔(蘇文俊)、阿鳴所購得,然蘇仔(蘇文俊)部分係與被告為警同時查獲,而阿鳴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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